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十大典型刑事案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十大典型刑事案例
2016115日上午,徐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分析通报了2015年度案件审判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了2015年度十大典型刑事案例。
典型案例一
【关键词】:网络传销
【案情回放】
这是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被告人一共9人,多数是高学历人员,其中有北京行政学院的博士后。
2013年底,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扈某经预谋后,决定成立万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传销活动,由被告人胡某在香港注册公司,二被告人共同到广西南宁,联系被告人许某,由其制作万钧国际传销网络平台并负责后台维护、网站程序的修改、增加服务器等。
截至2014521日,万钧国际传销组织在全国各地累计已注册会员账号15066个、管理员16
1人,已发展至80余层级,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数千人、累计缴纳的金额共计人民币数千万元,其中被告人胡某个人获利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扈某、王某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几万元至300余万元不等。经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徐州及周边地区组织、领导、发展的参与传销帐户累计达2000余个、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达900余万元。
【法院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余7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至三十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千方百计的让你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钱来交给他们,然后成为他们当中的一员。在当今社会上,与传统传销相比,网络传销隐蔽性更强。作为市民,要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没有免费的午餐”,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客观、冷静的分析,识别其虚假、欺骗、诱惑的实质,避免上当受骗。
典型案例二
【关键词】:银行大盗
【案情回放】
这起案件涉及盗窃、抢劫、抢夺,作案目标是从银行取款出来的人,民间俗称“把行”。这也是在徐州宣判的全国最大的把行案。
四个东北农民,结成团伙,自200711月至20147月间,四人经事先预谋,交叉结伙,先后携带螺丝刀、弹弓、破窗器等作案工具,开车尾随从银行取款人员所开车辆,扎其车胎,待其停车时趁其不备拉其车门、砸其车玻璃,窃取车内现金。
四被告人先后在黑龙江、辽宁、山东、河南、安徽、浙江、江苏、河北、天津等省市,实施盗窃66起,共盗窃人民币900余万。另外还实施抢劫3起,劫取人民币30余万,造成一人轻伤;抢夺2起,夺得财物人民币30余万元。
20148月,四人先后被我市警方抓获。
【法院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犯抢夺罪,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犯抢夺罪,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犯抢夺罪,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元;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犯抢夺罪,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八万元。目前,四被告人上诉至省高院。
【典型意义】
四被告人流窜全国七八个省份,时间跨度长达七年,疯狂作案70余起,该团伙作案的手段、次数、跨度时间、区域、涉案数额在全国都属于罕见。作为普通市民,在去银行取大量现金时一定要提高安全意识,注意观察周围是否有可疑人员、可疑车辆,以免被犯罪分子盯上;车辆不要放大量现金及贵重物品,以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典型案例三
【关键词】:环境污染
【案情回放】
田某,36岁,山东人;厉某,44岁,铜山区利国镇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被告人厉某建设的位于铜山区利国镇岳庄村附近山下的炼铅厂,被告人田某组织人员到炼铅厂,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且在非密闭负压条件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
20128月至201310月,被告人田某先后从张某等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后将生产的铅锭销售给龚某、黄某等人。
【法院判决】
云龙区法院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以污染
环境罪判处厉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并判决田某、厉某赔偿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因处理含铅废物产生的费用共计131784元。两人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法院对破坏生态资源环境的犯罪分子“零容忍”,为打造“天蓝、地绿、水清、气爽”的美丽徐州起到了保驾护航的积极作用。
典型案例四
【关键词】:集资
【案情回放】
孙某,48岁,原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2月至20119月间,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没有经济实力,无力偿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仍与苏某等人在徐州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先后成立江苏中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宋某等人(已判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海荧热电公司,以支付月息4%至6%的高息为诱饵,进行。
资金链断裂后,孙某潜逃至日本。至案发,造成集资参与人刘某、丁某等2400余人的共计3.6亿余元人民币无法偿还。201335日,孙某通过律师向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同年322日在日本福冈机场被押解回国。
【法院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数额特别巨大,给集资参与人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集资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凸显,民间借贷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经济组织
之间进行得越来越活跃。但是,一些企业和个人利用民间借贷分散性、盲目性的特点,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行之实,给众利益造成了不小损失。法官提醒,众需要谨慎投资,理性投资,不要盲目追求所谓高收益、高回报。“一夜暴富”的投机心理万不可有。
典型案例五
【关键词】: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拒不执行
【案情回放】
徐某,47岁,新沂市人。
2011221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徐某偿还刘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201373日,刘某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某的银行帐户、房屋、土地、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20146月,徐某以被扣押的昌河车即将进行年审为由,申请将该车开出办
理年审手续,并出具书面保证。徐某将车辆开走后即隐匿,经法院多次催要,拒不交还车辆,导致该案无法执行。
201410月,新沂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新沂市公安局对徐某立案侦查后,于20141211日将其抓获。
【法院判决】
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隐藏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就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法院已扣押车辆借故开走后隐匿起来,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程序,情节严重,必须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六
【关键词】:医药贿赂
【案情回放】
韩某,46岁,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原麻醉科主任。
20112月至20147月间,被告单位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科主任韩某,在科室使用药品、医疗器材等过程中为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厂家提供方便、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厂家的业务人员多人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830311元。
被告人韩某按照个人单独份额和科室留存的不同比例,将回扣款中的人民币1170938元存入其银行卡个人占有使用;其余人民币1659373元作为麻醉科收入,除留存少部分科室活动资金外,按照一定的分配系数分配给科室人员,被告人韩某亦参与科室成员的再分配。
【法院判决】
泉山区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韩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业贿赂渗透到医药卫生行业,是当今社会医患关系紧张的催化剂,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妨碍了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也成为“看病贵、看病难”的直接诱因。徐州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单位、医生刑罚,无疑对于治理医药购销领域乃至其他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具有极强的警示意义。
典型案例七
【关键词】:销售假药
【案情回放】
陀某,32岁,广东人;梁某,36岁,广东人,两人均大学文化。郭某,28岁,睢宁人,从事医药销售。
2013年下半年至20149月期间,被告人陀某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安普莱士”人血白蛋白、德国杰特贝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分别向被告人梁某、郭某销售。
其中,以175/瓶或180/瓶的价格分多次向被告人梁某销售假冒“安普莱士”、“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合计3600余瓶,销售金额人民币650000余元;以165175/瓶不等的价格,分多次向被告人郭某销售假冒“安普莱士”、“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合计1800余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20000余元。
【法院判决】
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陀某、梁某销售假药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郭某销售血液制品类假药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院判决,被告人陀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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