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对行驶中车辆在塞车或等红灯短暂停车时实施砸破车玻璃抢钱的行为...
行为人对行驶中车辆在塞车或等红灯短暂停车时实施砸破车玻璃抢钱的行为在刑事犯罪上如何认定?
 黎佳等四人抢劫案
  问题提示  行为人对行驶中车辆在塞车或等红灯短暂停车时实施砸破车玻璃抢钱的行为在刑事犯罪上如何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241号(2011321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4号(201169日)。
  【要点】
  汽车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驾驶者精神高度集中,被告人对行驶中汽车实施砸车抢夺财务的行为,必然会给驾驶者带来恐惧、紧张的心理刺激,实质上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强制。被告人为实施抢夺行为而携带、并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的,即使凶器没有外露或被害人没有看见,也不影响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的构成。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砸车抢钱行为较普通的飞车行抢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从严惩处。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
构成抢劫罪
  【案情】
  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犯抢劫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8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伙同同案人白毛(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路太和镇谢家庄农商银行对出马路附近,由陈业其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黎佳在银行附近物目标,看到饶XX将从银行取出的钱放在汽车副驾驶位后,黎佳遂通知鲁业镇驾驶摩托车搭载白毛尾随饶驾驶的汽车并伺机抢劫。当饶驾车行至广从路口时遇到塞车时,白毛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趁机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锥砸破饶汽车副驾驶位的玻璃,抢得饶装有现金70000余元的钱包1个,后由鲁业镇驾驶摩托车搭载白毛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
  同年99日下午16时许,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经合谋抢劫后,在白云区官厅西
路雅信贸易有限公司对出路段,采用上述方法,由黎佳、何振荣物作案目标,鲁业镇、陈业其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共抢得曾祥蓉现金50000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
  同年916日上午11时许,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经合谋抢劫后,在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149号白云美华商场附近路段欲以相同方法实施抢劫,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得逞。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何振荣亲属协助其退给被害人非法所得11000元。
  【审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鲁业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陈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何振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略)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振荣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1、何振荣及同案人在夺取财物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只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财物,应当定性为抢夺罪而非抢劫罪;2、何振荣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负责看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何振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对受害人进行退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振荣、原审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结伙携带凶器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原审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何振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有两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理由如下:(1)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尖锥是用来快速击碎玻璃的,并且没有显露出来,故虽然本案被告人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但其是针对被害人驾驶的汽车玻璃,并非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2)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正在驾驶汽车,来不及防备、反抗,公然夺取财物,这正是本案构成抢夺罪的客观要件;(3)被告人使用尖锥迅速击碎玻璃夺取财物,再由同案人驾使摩托车接应逃走,均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这与普通的飞车抢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后者被害人不是在车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普通的飞车抢夺存在区别,应认定为抢劫罪。
  在区分抢劫和抢夺标准的通说中,主要是按照是作用于人身还是作用于来区分的。因为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地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罪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财的手段,行为人的是施加在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也就是说,抢劫罪是直接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以此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抢夺罪是直接对被害人财物实施暴力,并没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
  但在飞车抢夺的场合,仅依靠上述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够的。飞车抢夺,是指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行人财物的犯罪活动,通常由两人共同作案,其中一人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一人坐在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后座上对行人实施强抢行为。其对象一般是步行或者正在骑车的行人随身携带或者放置在车框、车座上的包、袋等物。飞车抢夺同传统的抢夺方式相比,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抢夺的危害程度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因为这种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对被害人人身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性,突破了抢夺罪仅作用于的特征。关于飞车抢夺的定性,和各地司法机关曾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处理意见,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观点主要包括抢夺说、抢劫说和区别对待说。我们认为,对飞车抢夺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以及该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了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程度。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