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0)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3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0年11月12日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
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勘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第四条 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人履行监管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六条 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的;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另行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履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规范使用机构简称,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混淆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概念,在宣传工作中应当明确标识"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主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取得相关部
门的业务许可;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三)有同主业相关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四)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或者销售渠道;
(五)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六)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
(七)有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指定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委派本机构分管保险业务的负责人担任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及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
险测试和提示。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及时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七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
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30人以上访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分支机构获得法人机构关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授权后,可以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及时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相关情况。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授权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负责该区域全部保险代理业务管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的;
(四)修改公司章程的;
(五)股权投资、设立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的;
(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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