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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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光明北街290号。
法定代表人:夏远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军,该行客户经理。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被告:曹春,*,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被告曹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春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余额46741.76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曹春于2017年9月22日在其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至2022年6月5日欠款余额46741.76元。我行几经催收,曹春拒不还款。
曹春未作答辩。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曹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曹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信用卡,卡号为×××。双方签订贷记卡信用卡申请表、调查表等相关手续,对相关事项明确进行了约定。后曹春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2月24日未返还透支款账户余额46741.76元。
本院认为,曹春申领并实际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信用卡透支后,未按
约定履行返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有权要求曹春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截至2021年2月24日欠款本金39883.87元;
二、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系统自动生成金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00元,由曹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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