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 ...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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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郑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田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雪,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方荣独任审判于
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田田、被告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615037.3元,利息9642.7元,罚息21.27元,复利78.42元,共计624779.6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阳向原告偿还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615037.3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全部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3、请求判令被告向阳向原告偿还律师费2000元、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向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组团XX地块XX号楼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享有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由被告向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3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嗣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向阳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融森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55XXXXXXXXX3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63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50年1月2日止,共计360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生日前一日的5年期以上LPR加84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加减点
幅度固定不变,如遇借款期限对应的LPR调整,执行利率以下述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第一周期执行的LPR为借款发放日前一日借款期限对应的LPR,此后每个周期执行的LPR为借款发放日在该周期首月借款对应日的前一日借款期限对应的LPR,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浮动方式进行相应调整;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被告向阳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因实现合同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人向阳同意并确认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阳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组团XX地块XX号楼XX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涉案房屋已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
2020年1月3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贷款63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已有多期借款未结清,经原告多次提醒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22年1月16日提前到期。截止2022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15037.3元,利息9642.7元,罚息21.27元,复利78.42元,共计624779.69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结清时止。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向阳辩称,借款63万元属实,后因收入降低,从2021年10月开始未归还贷款,原告起诉金额属实。
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举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利率信息截图、不动产证登记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EMS快递回单、还款明细表、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付款业务回单、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本院经庭审查证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阳因购房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向阳(作为借款
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购买的房产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组团XX地块XX号楼XX;借款期限为360月;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生日前一日的5年期以上LPR加84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加减点幅度固定不变,如遇借款期限对应的LPR调整,执行利率以下述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第一周期执行的LPR为借款发放日前一日借款期限对应的LPR,此后每个周期执行的LPR为借款发放日在该周期首月借款对应日的前一日借款期限对应的LPR,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抵押物为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组团XX地块XX号楼XX号房屋;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物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
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罚息利率根据借款执行利率的浮动方式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行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同意并确认以下列约定地址为本合同项下合同履行、争议解决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地址,相关法律文书通过专人递送或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借款人送达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五村XX号X单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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