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刘运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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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26号。
负责人:汤海根,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绵,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华,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运和,*,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李高秀,*,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下称“农行始兴支行”)与被告刘运和、李高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重审。”本院遂于2022年2月9日将案件立为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始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和、李高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始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运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运和偿还原告个人担保贷款本息合计215485.58元,其中本金211916.45元,正常利息3502.98元、复利22.21元及罚息43.94元,利息共计3569.13元(暂计至2021年4月10日止,之后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高秀对被告刘运和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运和、李高秀名下的位于始兴县太平镇永安××××9幢X室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运和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一手房贷款,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运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运和以位于始兴县太平镇永安××××9幢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登记证明【粤房
地他项权证始字第0××3号】。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刘运和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李高秀于2014年2月3日在涉案合同(合同编号为4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签名,承诺对被告刘运和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月10日起,被告刘运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运和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运和提前偿还所有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运和、李高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运和、李高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商品房需要,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农行始兴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该合同约定:被告刘运和向原告农行始兴支行借款32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始兴县太平镇永安××××9幢X室的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后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贷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四十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由贷款人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运和与李高秀以位于始兴县太平镇永安××××9幢X室的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上述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被告李高秀同时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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