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崔世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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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
负责人:张成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东,湖南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世勇,*,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修溪镇伍家湾村。
被告:龚萍,*,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寺前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勇(系被告龚萍之夫),*,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
人,农民,住辰溪县修溪镇伍家湾村。
被告:龚菲,*,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寺前镇山岳坡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诉被告崔世勇、龚萍、龚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被告崔世勇、被告龚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全部债务到期,并立即清偿;2.判令被告崔世勇、龚萍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9996.72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的利息3306.01元(含罚息、复利),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崔世勇、龚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判决被告龚菲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崔世勇、龚萍夫妇因生产经营需要,
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100000元,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额度有效期)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等等。被告龚菲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授信自助额度1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原告自助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2年4月15日拖欠贷款本金99996.72元及利息3306.01元(含罚息、复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崔世勇、龚萍辩称,这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是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额度有效期)止,在此期间,被告崔世勇所借的款,被告龚菲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世勇借款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在被告龚菲担保期间内,故被告龚菲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龚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崔世勇、龚萍、龚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提交7组证据,被告崔世勇、龚萍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崔世勇、龚萍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所需,被告崔世勇于2019年9月1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申请贷款。201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提取和还款账号为62284116945********。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
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120000元。被告龚菲对被告崔世勇、龚萍上述贷款本息自愿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崔世勇、龚萍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世勇、龚萍未按约还款,至2022年4月15日尚欠本金99996.7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总计3306.01元。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世勇、龚萍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龚菲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与被告崔世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崔世勇、龚萍贷款后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因此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2022年4月15日尚欠本金99996.7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总计3306.01元。另被告崔世勇、龚萍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应认定为被告崔世勇、龚萍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要求被告崔世勇、龚萍偿还贷款本金99996.72元及该贷款至2022年4月15日的利息3306.0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贷款之后的借款
利息、罚息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120000元”,故被告龚菲对被告崔世勇、龚萍的债务应以12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要求被告崔世勇、龚萍承担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且无具体金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世勇、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农户贷款本金99996.72元及至202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3306.01元,并偿付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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