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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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郑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田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彬,*,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
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彬偿还截至2021年5月1日的借款本金173888.95元、利息1675.72元、罚息14.59元、复利7.58元,共计175586.84元;2.判令被告王彬偿还自2021年5月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73888.95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全部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王彬支付律师费2000元;4.判令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对被告王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彬向原告农行巴南支行申请贷款25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彬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贷款250000元给被告王彬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31年12月13日止,共计240个月,每一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计240期。借款执行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借款期间利率浮动方式为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调整。后原
告农行巴南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对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的定价基准进行批量转换,本案借款执行利率转换为以上年度12月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108bp(1bp=0.01%)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被告王彬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农行巴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王彬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王彬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号房屋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14日,原告农行巴南支行按约定将贷款250000元划入被告王彬指定账户。被告王彬已有多期借款未结清,原告农行巴南支行经提醒催促无果后,遂发函宣布全部贷款于2021年5月1日提前到期。截至2021年5月1日,被告王彬尚欠借款本金173888.95元、利息1675.72元、罚息14.59元、复利7.58元。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以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
被告王彬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利率信息截图》《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关于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的公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借款凭证》《EMS快递回单》《还款明细表》《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付款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彬因向原告农行巴南支行申请购房贷款,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彬向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借款执行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借款期间利率浮动方式为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调整。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彬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执
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王彬违约致使原告农行巴南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王彬应当承担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约定,被告王彬以其购买前述房屋向原告农行巴南支行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前述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编号为202房地证2011字第08××××号,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巴南支行。
2011年12月14日,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向被告王彬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1年12月13日。还款履行中,被告王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21年4月28日,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委托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宣告全部贷款于2021年5月1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彬偿还全部欠款。截至2021年5月1日,被告王彬尚欠借款本金173888.95元、利息1675.72元、罚息14.59元、复利7.58元。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与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农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农行巴南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彬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依据双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王彬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全部余额的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彬应当承担借款本金余额全部提前到期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于2021年5月1日向被告王彬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依据双方合同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请求被告王彬支付罚息和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王彬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巴南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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