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 ...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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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益当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伟,*,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荣昌支行”)与被告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罗清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290.55元及支付截至2022年4月23日的利息1800.57元、罚息12.89元、复利4.34元,共计129108.35元,并从2022年4月23日起以本金12729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08个BP后上浮50%计算罚息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从2022年4月23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08个BP后上浮50%计算复利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黄伟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原告对被告黄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路××号××-×-×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实现债权费用、送达地址等相关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从2022年1月23日开始逾期。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第12.4条第2项的约定,现原告宣布全部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为了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与重庆金牧锦扬(荣昌)
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为此承担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黄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黄伟向农行荣昌支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207000元,用于购房。2014年5月28日,农行荣昌支行与黄伟签定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农行荣昌支行,借款人:黄伟,抵押人:黄伟。二、借款金额贰拾万零柒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三、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四、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黄伟将其购买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路××号××幢×-×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
切费用。五、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六、贷款罚息及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黄伟在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对黄伟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路××号××幢×-×房屋[产权证号:渝(2016)荣昌区不动产权第00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17日,农行荣昌支行向黄伟发放了贷款207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
通知单,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7月17日,到期日期2029年7月16日,执行年利率7.86%。贷款后,黄伟于2022年1月23日开始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农行荣昌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现黄伟尚欠贷款本金127290.55元,截至2022年4月23日的利息1800.57元、罚息12.89元、复利4.34元及2022年4月23日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罚息、复利未支付。另,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后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有一年期、五年期以上两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取消。双方未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重新约定贷款利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信贷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户室详细情况》、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款明细、贷款余额截屏、《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本院认为,黄伟与农行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黄伟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黄伟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农行荣昌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黄伟提前偿还贷款。现黄伟尚欠127290.55元贷款本金及截至2022年4月23日的利息1800.57元、罚息12.89元、复利4.34元未归还,农行荣昌支行要求黄伟偿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黄伟应从2022年4月24日起以贷款本金12729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月调整)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支付罚息至该贷款还清为止,从2022年4月24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月调整)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支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为止。农行荣昌支行要求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108个BP,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基准利率方式确定执行利率,且未约定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的转换规则,农行荣昌支行称其以公告方式将转换规则告知黄伟,但双方未就转换规则达成合意,该公告内容对黄伟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农行荣昌支行主张利率加108个BP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黄伟违约导致农行荣昌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黄伟承担,现农行荣昌支行要求黄伟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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