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陈智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钦、刘卫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炳森,*,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下称“农行开发区分行”)申请执行张炳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张炳森应向农行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迳付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0815.29元。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保险、工商、车辆等有关财产情况,除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金兰路剑兰街29号704房的不动产及其名下中国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财付通等账户内部分存款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2022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5日),因该房产设有高额抵押权,可能无益拍卖,经征求申请人意见,暂不予处置;本院在限额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扣划存款余额4583.21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向申请人发放案款4533.21元。
上述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冻,申请人认为需要续冻续封的,须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职权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
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阮 丹
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树翘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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