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116号。
负责人:宁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基*,*,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宁当荣,*,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昱,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海支行)与被告李基*、宁当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李基*、宁当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长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67015.14元(截止至2022年3月15日),并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长房权证大私字2×**)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用途为购买夏夷苗及养殖物资,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7年3月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
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同意以私有房产(坐落于××镇××盘碾181-2,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大私字2××1号)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并设立的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2月12日,被告宁当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其同意李基*向原告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50万元,并同意用共同财产(私有房产:长房权证大私字2××1号)作抵押,承诺如果贷款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其二人共同承担。200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基*支付生产经营贷款5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还款。截至2022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494487.98元,欠利息1272527.16元,合计欠款1767015.14元。综上,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基*、宁当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原告列为不良资产并移交至农行大连分行,才导致被告无法偿还该笔借款。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农行处于股份制改造及筹备A股、H股上市期间。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原告列为不良资产并移交至大连市分行直接管理,其处置方案一直没有确定,从而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日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期偿还该笔借款。由此二被告无法偿还案涉借款,完全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借款于2007年3月6日到期后,至今已经超过15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偿还该笔借款。依照当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在2009年3月7日之前未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案涉借款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才导致二被告多年无法偿还,且该笔借款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农行长海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案涉借款用途、期限、数额、利率计抵押财产约定情况;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基*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6年3月7日,到期日为2007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执行利率为8.37%,逾期利率为12.555%;3.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基*借款时与被告宁当荣是夫妻关系,宁当荣同意李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同意用共有房产做抵押,如贷款不能按时偿还,宁当荣承诺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并同意原告任意处置抵押物;4.长房权证大私字2×**房屋所有权证和长房大他字第2××7号他项权证、长他项(2006)字第1***********号土地
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以共有房屋(包括房屋所占的国有土地)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约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非按揭贷款利息试算单,证明截至2022年3月15日,被告贷款余额494487.98元,表外欠息630762.55元,复利欠息603011.22元,未结本金利息11088.07元,未结复利利息27665.32元,应还本息金额合计为1767015.14元;6.业务回单,证明李基*在2008年11月7日进行了最后一次还款;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20日向李基*催收过债务,李基*签字确认;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债权催收公告6份,证明原告通过辽宁日报分别在2011年9月19日、2013年9月18日、2015年8月28日、2017年7月12日、2019年6月5日、2022年5月24日通过公告催收方式向被告进行过催要债务。
李基*、宁当荣对农行长海支行提供的上述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他项权中明确记载抵押权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6日,现抵押期限已过,而未继续设定抵押,故原告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测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计算的利息数额,并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计算出来的利息数额不具有合法性;4.对证据6的真实性、
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回单虽然记载汇款人是李基*,但从该汇单的内容看无法证明是缴纳案涉借款的利息,亦无法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5.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该通知书中的李基*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因该通知书中记载的借款本金是494487.98元,而案涉借款是50万元整,故该通知书不能证明与案涉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自借款日起至今经常居住地均在大长山岛,不属于下落不明人员,原告通过报纸催收方式不合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李基*、宁当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行公司概述、农行公司历程、农业明确“3510”十年发展目标、农行处理不良资产新闻、来源中国经济网、证监许可[2010]795号文件、证监许可[2010]805号文件、农行大连市分行工商登记信息、农行长海支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农行处于股份制改造及筹备A股、H股上市期间,案涉借款被原告列为不良资产,移送至农业大连市分行直接管理,处置方案没有确定;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05年6月8日、2006年1月24日被告李基*分别成立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益进海水养殖场、长海县益来养殖场;2012年10月31日,李基*成为长海县君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至今没有变更,其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均在大长山岛镇,
被告李基*和配偶宁当荣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收通知。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