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张成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 ...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陈波,*,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校场坝。
负责人:眭新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系该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张成跤,*,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原审第三人:严伟,*,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
上诉人陈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以下简称“宁强支行”)及原
审被告张成跤、原审第三人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波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强支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定案证据并未当庭出示,未经陈波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宁强支行在担保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相关情况,宁强支行并未当庭出示该证据,该所谓证据并未经陈波当庭质证,陈波对一审判决所指称该证据完全不知情。陈波系2019年9月16日才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从立案时间来看,已超过担保诉讼时效。二、一审对证据采信有失偏颇,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严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明显与严伟先前出具给陈波的《声明证明还款承诺保证书》的内容相互矛盾,与宁强支行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也不一致,一审法院主观采信自行收集的《询问笔录》而忽视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陈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证据的取舍采信有失偏颇。
宁强支行辩称,陈波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应该当庭提出,一审法官是按照程序办理案件。证据采信也是很专业的问题,一审判决公正且事实求是,请予以维持。
宁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成跤归还贷款本息54032.90元;2.要求担保人陈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张成跤与陈波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因诉讼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以及从诉讼之日至执行日期间所产生的贷款孽息在执行时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成跤系严伟的妻弟,陈波与严伟系朋友关系。严伟让张成跤帮忙到宁强支行贷款50000元由其使用,并让陈波帮忙进行担保。2014年1月10日,张成跤在宁强支行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和面谈记录上签名捺印,该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张成跤,担保人陈波,贷款5万,期限3年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2014年1月20日,张成跤在宁强支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人可在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宁强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循环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XXXXXXXXXXX********,借款利率为6%,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陈波在面谈记录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宁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
张成跤的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发放了借款50000元,张成跤将该卡交给严伟支配使用,严伟按季清息,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自助循环使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并清息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9日,宁强支行工作人员给陈波打电话告知该笔借款逾期。宁强支行分别于2019年3月1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3日、8月6日、8月8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29日从陈波的银行卡代扣2554.74元、421.94元、169.91元、120元、1500元、1500元、300元、50元、169.07元,合计6785.66元,用以偿还张成跤该笔借款本金。2019年9月26日,宁强支行向张成跤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张成跤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重审。”截止2021年5月6日,张成跤尚欠宁强支行借款本金43214.34元,利息2775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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