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吴成春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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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中段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韩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丹,*,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春,*,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吴成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821.3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手续费和违约金等;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吴成春向原告农行郓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6259********。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截至2022年1月5日,被告在我行贷款余额61644.30元,其中本金48821.32元、利息9328.43元、手续费765.9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28.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吴成春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农行郓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1份(含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证明被告办理贷记卡的事实,被告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
二、原告公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网络截图1份。证明对于信用卡的使用原告在章程中进行了明确规定,该章程在进行公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四、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农行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20**年5月7日查询截图各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截至2022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821.32元、利息9328.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28.65元、手续费765.9元。以上费用均是按照信用卡约定计算。
五、原告对被告催收记录1份、公告报纸1份、快递单1份。证明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逾期还款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自助语音、登报、邮寄等方式进行催收的事实。
六、原告公示截图1份。证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发布公告,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进行了公告,其中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根据合约约定该公告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载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承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1张。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原告)可基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客户权益、保障交易安全、进行系统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等原因变更本合约,暂停或终止本业务服务,并通过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被告)。乙方(被告)不同意的,可以在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的前提下终止服务,解除本合约;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的合约内容。截至2022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821.32元、利息9328.43元、手续费765.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28.65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
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吴成春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吴成春办理了信用卡,并给予了一定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农行郓城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成春就违约金问题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手续费,按照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本院综合衡量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银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利息、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起止时间、标准计算,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
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吴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821.32元及手续费、利息(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以48821.32元为基数,自逾期银行记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上述费用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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