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潘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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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紫瑞华庭1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周文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潘璐,*,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与被告潘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9971.78元,应收利息13020.30元,滞纳金4021.58元,手续费630.64元,共计87644.30元(截止到2021年10月18日),以及偿付完毕时应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手续费(以完全偿付时的数据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单位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拖欠信用卡本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21年10月1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9971.78元,应收利息13020.30元,滞纳金4021.58元,手续费630.64元,共计87644.30元。根据被告申请办卡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约定,3.6款“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6.5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信用卡本息,系违反
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诉请。
被告潘璐缺席未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2.信用卡管理平台催收主页面、账户详细主页面、信用卡管理平台属地催收记录;3.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合约、章程;以上三证据拟证明证据一到证据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同时被告存在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因被告潘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潘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拖欠信用卡本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21年10月18日止,
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9971.78元,应收利息13020.3元,滞纳金4021.58元,手续费630.64元,共计87644.3元。根据被告申请办卡时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乙方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近似折算年化利率为18.25%,该领用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信用卡本息,系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潘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自愿签名保证遵守原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因此,该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璐发放信用卡供其使用,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
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8日前拖欠的信用卡本金69,971.78元,应收利息13,020.3元,共计82,992.08元。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等有关金融监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已被取消,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通过协议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19日之后的信用卡利息,本院支持被告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69,971.7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是否发生和确切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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