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江强,姚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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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开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强,*,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5。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丹,*,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江强、姚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被告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丹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22年5月23日利息(含罚息、复利)29,655.79元;2、二被告从2022年5月24日起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年利率7.1775%计付罚息、复利至所有欠款项还清为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原告对被告姚丹位于綦江区xxx号(共计20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姚丹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求向原告申请了个人助业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姚丹订立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额度、利率、还款方式等。被告姚丹还以其所有的20处房产为前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在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江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
责任。姚丹于2021年4月1日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又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在使用贷款过程中,被告姚丹未足额偿还到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担保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强辩称,姚丹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罚息和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均无被告江强的签字,共同还款承诺书虽然有江强签字,但是没有明确具体对哪一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江强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姚丹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23日,被告姚丹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填写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019年6月11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姚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5***********xxx),约定:约定被告姚丹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止,可以在3,0
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息为固定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浮动调整的,罚息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50,000元,抵押财产为重庆市綦江区xxx号共20套房屋,抵押期限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2019年5月23日,被告江强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姚丹在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的个人助业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21年4月1日,被告姚丹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助业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周转,放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收款账户名罗山,收款账号62284804********;还款方法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4.785%,逾期利率7.1775%。2021年6月4日,被告姚丹又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助业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周转,放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收款账户名重庆山强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账号5*******************;还款方法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4.785%,逾期利率7.1775%。2019年6月17日,被告姚丹所有的位于綦江区xxx的20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
渝(2019)綦江区不动产权第00xxx60、00xxx61、00xxx62、00xxx63、00xxx64、00xxx65、00xxx66、00xxx67、00xxx68、00xxx69、***********、00xxx70、00xxx71、00xxx72、00xxx73、00xxx74、00xxx75、00xxx76、00xxx77、***********号〕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渝(2019)綦江区不动产证明第000xxx号〕。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于2021年4月15日将贷款2,000,000元支付至指定收款人罗山的银行账户中,又于2021年6月9日将贷款1,000,000元支付至指定收款人重庆山强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
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22年4月21日用挂号信向被告姚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编号55***********xxx合同项下贷款于2022年4月21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姚丹立即偿还全部结欠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江强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江强履行担保责任,江强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截止2022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655.79元。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江强认可其真实性,但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未明确写明是哪一笔贷款,自己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时该通知书是空白的。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江强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姚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綦江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农行綦江支行主张被告并未如约偿付本息的事实与所提交的贷款对账单相互印证,被告姚丹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农行綦江支行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农行綦江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担保权。被告姚丹以前述20套房屋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姚丹的违约行为导致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农行綦江支行请求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就抵押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强虽不是共同借款人,但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一栏签字,
表明被告江强知悉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姚丹在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的个人助业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被告江强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未明确写明是哪一笔贷款,自己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时该通知书是空白的,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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