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案 号】(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捞刀河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曹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博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梓人,湖南博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38号。
负责人:汤春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廷凯,北京市扶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吿):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24号金帆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伟,该公司风险控制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惠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髙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先锋支行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金帆公司偿还农行先锋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95万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471372,74元,2006年9月20日之后至实际执行
到位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二、农行先锋支行对金霞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金帆公司、金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2月12日,金帆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霞公司在该《申请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同意以合作双方土地抵押担保,不得以其他形式担保。
2001年I2月29日,金帆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借字(2001)第04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及还款期限分别为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同月31日,双方办理了该4000万元的《借款凭证》。2001年12月29日,农行先锋支行(抵押权人)、金帆公司(债务人)、金饅公司(抵押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高抵字(2001)第0024号《最髙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髙余额折合人民币5238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金霞新区5号及7号规划地块作为抵押物。之后,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区5号及7号规划地块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农行先锋支行的长国土他项(2002)字第06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的设定日期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
3年12月31日止。
(二)2002年11月30日,金霞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了《关于为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承诺书》,称:“2001年12月30日我司以名下土地金霞新区5号(面积48563.34平方米,土地评估价34892760元)、7号(面积55585.48平方米,土地评估价39938167元)地块为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的5238万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因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脱钩改制,变更为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司同意以金霞新区5号、7号地块为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5238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2002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借字(2002)第004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及还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I2月31日和2003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办理了该4000万元的《借款凭证》。
(三)2003年I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995万元,借款种类为“流
动资金贷款”;借款及还款期限分别为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各一份。同日,农行先锋支行、金帆公司办理了该4000万元的《借款凭证》。
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与金霞公司(担保人)分别持有的该《借款合同》不一致: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原件)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手写);而金霞公司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原件)约定借款用途仅为“流动资金”(手写),并无“贷款借新还旧”字样。
此外,农行先锋支行与金霞公司分别持有的该《借款合同》还存在其他三个方面的不同:1.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一栏中,农行先锋支行所持的合同上(手写)注明了“本合同由编号为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的抵押合同和编号为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的抵押合同提供担保”,而金霞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该栏为空白;2.在农行先锋支行所持的合
同上,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军盖的是其私人印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却是向军的签名;3.在农行先锋支行所持的合同上,农行先锋支行盖的是其“贷款合同专用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农行先锋支行盖的是其行政公章。(四)2003年12月31日,农行先锋支行(抵押权人)与金霞公司(抵押人)分别签订了(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和(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金帆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偾权的实现,抵押人悪意为偾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金霞新区7号规划地块(作价39938167元)和金霞新区5号规划地块(作价34892760元)作为抵押物,分别为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和1995万元进行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后,金截公司以金霞新区7号、5号规划地块分别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农行先锋支行的长国土他项(2002)宇第续066-1号和长国土他项(2002)字第续066-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两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7号、5号规划地块的地号均为5999997,权属性质均为“国有”,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7号地块的土地面
积为55585,48平方米,5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为48563.34平方米。(五)2004年12月1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帆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称(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99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金帆公司准备资金,如期偿还。金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5年1月4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帆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万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催收,金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4年12月31日,金霞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了一份函件,称:“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总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分别与贵行签署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第OO54号《抵押合同》,上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改制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现已基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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