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1.10.21
∙【字 号】苏价规[2011]8号
∙【施行日期】201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价规[2011]8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水务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镇污水处理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并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成本监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和测算经营者成本,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经营者处理污水的社会平均成本,包括污水收集、输送、处理、排放和污泥处理处置等过程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原始凭证、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合理
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尚未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准文件及施工合同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周边地区已正式运营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核定定价成本。
第八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的,应当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之间的关系,可按照厂网联合和厂网分离两种运行模式进行核定。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厂区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区成本是指城镇污水处理过程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职工薪酬、药剂费、动力费、水费、污泥处理处置费、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监测检验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第十二条 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是指污水收集输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职工薪酬、动力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监测检验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管网养护费、管道清疏、污泥处置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收集、处理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污水收集、处理和排放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职工薪酬、办公费、水电绿化费、低值易耗品、差旅费、会议费、劳务费、交通费、通讯费、修理费、折旧费、业务招待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劳动保护费、无形资产摊销和其他管理费等。
(二)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四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和公益性捐赠;
(五)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六)对外投资等支出;
(七)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等;
(八)明显超出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的固定资产折旧;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主要指标与审核原则
第十五条 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非货币性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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