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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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1号。
负责人:陈星亮,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慧,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莉,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龚嫒嫒,*,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永州市分行)与被告龚嫒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嫒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9756.26元、利息3195.6元、费用967.4元,合计73919.26元(欠款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67********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开卡使用。信用额度72000元,截至2022年5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9756.26元、利息3195.6元、费用967.4元,合计73919.26元。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嫒嫒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龚嫒嫒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同时对申请表上载明的“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对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签名。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
4367********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开卡使用,该信用额度为72000元。在使用期间,被告自2010年4月1日开始未足额还清,2021年12月14日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元,截至2022年5月24日,被告累计信用卡本金69756.26元、利息3195.6元、费用967.4元,合计73919.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乙方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2.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应及时通过乙方(原告)许可的相关渠道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3.在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所列到期还款日,按当期对账单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进行扣款;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日即确保约定还款账户已有足以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资金,并确保账户状态正常,否则导致乙方未能按约定扣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和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4.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各笔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
%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5.甲方截至到期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6.甲方未依约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等;7.甲方同意,除法律规定另有规定外,乙方有权对《章程》、本协议、信用卡业务约定条款及《使用指南》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监管规定通过营业网点或公告后施行。公告期内如甲方对变更内容有疑问,可致电乙方客户进行咨询。甲方有权在乙方公告期间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相关服务,如甲方不接受乙方公告内容,应在调整施行前向乙方申请变更或终止相关服务,乙方将执行变更后的内容。如甲方不执行变更后的内容,乙方有权选择终止信用卡服务,并对甲方债务进行追索;8.甲方应主动及时关注乙方通过信函、短信、建设银行网点公告、网站公告等渠道向甲方明示的相关信息。建设银行公告内容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公告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公布在后的公告为准;9.甲方同意以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的邮寄地址、、移动电话和传真等,作为向甲方送达与本协议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卡账客维护日志、交易明细表、综合信息查询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被告使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关费用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嫒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4367××××8960信用卡欠款本金69756.26元及截至2022年5月24日利息3195.6元、费用967.4元,合计73919.26元,此后的利息、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
约定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计824元,由被告龚嫒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唐纪云
代理书记员 袁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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