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田燕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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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1号。
负责人:陈星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慧,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被告:田燕,*,1985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田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91624.98元、利息6641.58元、费用15897.36元,合计114163.92元(欠款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3********信用卡。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开卡使用,分期额度为3.6万元。截至2022年5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该信用卡欠款本金35829.69元、利息3735.1元、费用2256.75元,共计41821.54元。2019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开卡使用,信用额度为10.8万元。截至2022年5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该信用卡欠款本金55795.29元、利息2906.48元、费用13640.61元,共计72342.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智慧柜员机申请办理龙卡湖南热购IC金
信用卡(三湘版);201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分期还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并在该确认单上抄录“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愿意遵守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分别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3********、6227********的信用卡两张。在使用期间,被告逾期偿还信用卡的欠款,截至2022年5月12日卡号为6253********信用卡中下欠贷款本金35829.69元、利息3735.1元、费用2256.75元;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下欠贷款本金55795.29元、利息2906.48元、费用13640.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另双方同意遵守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乙方(原告)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乙方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2.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应及时通过乙方许可的相关渠道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在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所列到期还款日,按当期对账单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进行扣款;3.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
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各笔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即12.775%,折算公式按年利率=日利率*365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4.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5.甲方向乙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再抵偿未出账单,并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6.甲方未依约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等;7.甲方同意以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的邮寄地址、、移动电话和传真等,作为向甲方送达与本协议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等。
同时,被告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主要内容与上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客户基本信息、交易明细、综合信息查询
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燕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被告使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田燕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6253××××3453信用卡中下欠贷款本金35829.69元及截止2022年5月12日的利息3735.1元、费用2256.75元;2022年5月13日起的利息、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
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田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6227××××1773信用卡中下欠贷款本金55795.29元及截止2022年5月12日的利息2906.48元、费用13640.61元;2022年5月13日起的利息、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计1292元,由被告田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枫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琼
代理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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