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申海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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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幢。
法定代表人:卫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慧,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兵,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海洋,*,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朱亚柯,*,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申海洋、朱亚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海洋、朱亚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疫情防控,经依法中止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申海洋支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35,474.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申海洋支付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的贷款利息4,849.63元;3、要求被告申海洋支付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740.17元;4、要求被告申海洋支付自2022年1月12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5、在被告申海洋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豫QXXX**、车架号为)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被告朱亚柯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要求被告申海洋、朱亚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4、要求被告申海洋支付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34%计算);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申海洋、朱亚柯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申海洋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55,9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就所购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朱亚柯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其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
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因两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申海洋、朱亚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汽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申海洋(借款人、抵押人)、朱亚柯(保证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在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满足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接受贷款人的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并在借款人支付附件一所列之车辆首付款后将贷款人同意发放的贷款直接发放至经贷款人认可的账户。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于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2.5条利率计收,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
第12条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控制车辆。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一旦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合同附件一《当事方/贷款/车辆细节;当事方签字》约定:合同编号:1***********;借款人(抵押人)姓名:申海洋,居住地址(送达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X大道XX大道交叉口蓝砖公馆802;保证人姓名:朱亚柯,居住地址(送达地址):河南省上蔡县XX乡XX村XX号;经销商公司名称:驻马店市XX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5,9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利率方案:固定利率;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利率(每年):8.23%,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6.20%,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利率(每年):12.34%(贷款利率×150%),逾期利率将全额由借款人承担;车辆(抵押物)品牌:别克;车辆识别代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汽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根据约定将钱款155,900元直接转至被告购买车辆的经销商驻马店市XX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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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2022年2月25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亦确认被告仅归还九期借款本息,其中本金已还20,425.66元、利息已还6,830.84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开庭日,两被告尚欠原告上汽公司贷款本金135,474.34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所有人为申海洋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Q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汽公司。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利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申海洋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且逾期还款已超过30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海洋归还贷款本金135,474.34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一
并予以支持。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申海洋以其名下的车辆为系争贷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以被告申海洋逾期还款为由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亚柯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亚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申海洋、朱亚柯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的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两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申海洋、朱亚柯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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