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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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1301-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银行汽车贷款法定代表人:陈法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梦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涛,*,系公司员工。
被告:蒋文鑫,*,199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黄和香,*,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文鑫、黄和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洁、郭涛(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和香、蒋文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文鑫返还借款本金36397.05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03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19日逾期利息为4316.43元);2、原告对被告蒋文鑫抵押的湘NK××**上汽通用别克英朗2016款1.5L自动15N精英型牌汽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和香对上述诉讼请求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被告蒋文鑫返还借款本金15497.05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034%计算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文鑫于2019年11月29日经由经销商推荐向我公司申请贷款58766元,用于购买上汽通用别克英朗2016款1.5L自动15N精英型牌汽车一辆。双方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8766元,按年利率10.02%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2月06日至2022年12月06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每期等额还本付息1896.85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内未按时或未全额履行还
款义务,原告有权按贷款合同,第一条第13款第4项第d目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按照贷款合同第一条第13款第1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取逾期利息。
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2月0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于2020年01月06日至2021年03月06日共15期均已足额还款,但是被告截止2021年04月06日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并且一直都借故拖延或拒接原告电话,至今未缴款。
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履行贷款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及《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根据有关规定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第一条第13款第4项第f目的约定,被告黄和香应对被告蒋文鑫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蒋文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和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购车交易确认书、贷款申请表、购车发票、面签照片复印件1份,2号证据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3号证据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4号证据书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被告蒋文鑫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和香进行担保,被告蒋文鑫用其购买的汽车进行抵押的情况,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29日,被告蒋文鑫为购买上汽通用别克英朗2016款1.5L自动15N精英型牌汽车向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8,766元,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蒋文鑫(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r-A197109000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一、贷款金额58,766元,贷款年利率10.02%,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额1896.85元。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蒋文鑫提前结清贷款的,被告蒋文鑫需要向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保证人在此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全
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被宣告提前到期之日贰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二、抵押人蒋文鑫自愿以贷款车辆上汽通用别克英朗2016款1.5L自动15N精英型牌汽车作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抵押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合同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和贷款人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蒋文鑫在汽车贷款合同上借款人、汽车抵押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名盖印,被告黄和香在汽车贷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盖印。
2019年12月6日,被告蒋文鑫为抵押权人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书编号43***********号,机动车登记编号湘NK××**。
2019年12月6日,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58766元。自2021年4月6日起被告蒋文鑫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2年1月27日,被告蒋文鑫尚欠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497.05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蒋文鑫偿还了部份本息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蒋文鑫承担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蒋文鑫以其购买的别克英朗2016款1.5L自动15N精英型牌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原告要求对被告蒋文鑫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黄和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人对被告蒋文鑫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文鑫、黄和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文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15497.05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自2022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5.0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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