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20.04.15
【文 号】法〔2020〕105号
【施行日期】2020.04.1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门外汉打论语一句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法〔2020〕105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女生适合学什么专业?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建章立制,各试点法院主动作为、扎实推进、探索创新,有效确保了试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针对试点工作现阶段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切实履行好试点工作的主体责任。一是健全组织实施机制。完善试点工作组织管理机制,尽快建立由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落实试点工作月报制度,形成上下贯通、有序衔接、统筹推进、分类指导的组织实施机制。二是做好配套系统集成。积极争取所在地党委政府政策支持,主动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试点工作,推动将试点工作深度融入诉源治理体系,完善配套举措,确保试点工作协同高效。三是强化对下政策指导。结合
地方实际,制定完善实施细则、工作标准和操作指引,建立问题建议常态化收集反馈机制,鼓励基层创新,强化跟踪督导,适时开展评估。四是完善培训宣传机制。充分利用视频会议等信息化手段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编印试点工作解读材料,帮助审判人员树立正确理念、领会试点精神、提升办案能力。持续做好试点工作宣传引导,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宣传导向,积极展示试点成效,推动凝聚改革共识。
卯兔
  今后,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和审判实践需要,不定期印发问答口径。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研判所辖试点法院参照执行问答口径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过试点工作月报或专报形式报告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4月15日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
  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试点法院可以调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条文共六条,与之相关联的司法解释条文一并调整适用,具体包括:《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条文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户口迁移需要什么材料
  答:不能。《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实施办法》不是司法解
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对于试点工作已调整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需要在庭审或裁判文书中明确法律条文依据的,可以引用《授权决定》,例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三、如何配合试点工作,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
  答: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实施办法》及《关于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结合本院实际,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重点做好以下三个阶段的分流:
  第一,完善“诉非分流”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分流,做好与党委政府牵头建立的线上线下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平台工作对接,前移解纷端口,加强法律指引,示范典型案例,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完善“调裁分流”机制。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除根据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或者已经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外,先行在诉讼服务中心进行“调裁分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诉前开展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鼓励引导当事人自动
履行。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依法登记立案。委派调解不成登记立案的,调解材料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同意及法院审查合法后,可以作为诉讼材料继续使用。
  第三,完善“繁简分流”机制。试点法院可以设置程序分流员,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案由、标的额、当事人数量、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等因素,判断案件繁简难易程度,初步确定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类型,并在审判系统中标记。案件分配至审判组织后,应当先由其审查确认案件审理程序。审判组织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与程序分流员沟通,一致认为应当调整的,收回重新分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报院庭长审批。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事项后,发现符合审判组织或审理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依法转换,不得再退回重新分流。涉及审判组织转换的,除非存在回避和投诉违法事宜,原独任法官一般继续参加案件审理。
  四、一带一路战略人民法院能否委派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对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答:不能。在现阶段,确保特邀调解和司法确认紧密衔接,是防范化解风险、发挥调解优势的重要保障,不能绕开名册搞“体外循环”。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对象,除人民调解组织货拉拉案司机要求《底线》停播
外,应当是特邀调解名册之内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基于自愿,自主选择由名册之外的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自动履行;这类情况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是否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
  答:司法确认作为特别程序,不是对调解协议所涉纠纷事实的认定,而是对调解协议本身自愿性、合法性、可执行性的审查。根据《授权决定》,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管辖法院,不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这样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核实情况,提升调解协议审查的专业化、集约化水平。
  六、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签订地”?
  答: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可以分三种情形处理:第一,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一致的,由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不一致的,以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为调解协议签订地;第三,因调解协议在线签订等情况,难以确定实际签订地的,由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七、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能否适用合议制?
  答:可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特别程序案件的审判组织,明确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查,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实践中,对于司法确认案件,总体上以适用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例外。同时,试点法院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等案件司法确认审查甄别工作,切实防范恶意串通调解、虚假诉讼等行为。对于待确认调解协议的标的额特别巨大,并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由合议庭审查更显慎重。按照级别管辖标准,一些司法确认案件虽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受理,但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八、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如何确定?
  答:《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钱给付类案件”,一般是指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案件。对于当事人除给付金钱外,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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