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案解读(一)
《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案解读(一)
尹志军覃艳霞
一、总则
(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1、增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2、扩大了检察院的监督权,检察机关全面介入法院程序。
(二)管辖制度
1、扩大协议管辖范围。
2、新增公司诉讼地域管辖规定。
3、严格级别管辖。上级法院不得随意将应本院管辖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三)增加了回避事项及方式,明确了回避责任。
1、明确审判人员自行回避责任。
2、扩大当事人申请回避范围。
3、审判人员承担法律责任条款。
4、法律书面用语问题。
(四)新增两类诉讼参加人,严格限制公民代理。
1、新增公益诉讼主体。
2、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
3、明确诉讼代理人范围,严格限制公民代理。
(五)证据
1、证据种类调、改、增。
2、新增当事人及时举证义务。但允许有条件逾期举证。
3、提高司法鉴定及专家证人要求。
4、新增法院出具证据收据、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证人费用承担等规定。(六)期间和送达
1、新增诉讼文书送达方式。
2、新民诉法第90条第2款评析。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1、不再单独列明“财产保全”。
2、新增行为保全。
3、延长了诉前保全起诉期限。
(八)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增加了对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的处罚规定。
2、不再限定协助调查、执行单位的范围,扩大协助执行事项。
3、大幅提高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金额。
二、审判程序
(一)一审程序
1、新增当事人提供详细信息要求。
2、强化被告答辩期限。
3、新增当事人调解选择权。
4、法院必须受理起诉的规定。
5、完善管辖权异议。
6、判决标准提高。
7、简易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2013年1月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施行(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本次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七个方面: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
同时,本次修正案也对此前审判实践中已有探索、实施的行为予以确认。
为了更好地掌握本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我们根据修正草案说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法律语言等,对该修正案及修改的主要部分及不足之处,进行阐述。
一、总则卖基金
(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赞颂老师的作文1、增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执行、获取非法利益,一些人合伙,或和不良法官勾结,
制造“假诉讼”、“假官司”。如北京购车摇号后,有人勾结河北某地的不良法官,制造虚假诉讼,规避摇号规定进行车辆过户。还有公司为了取得驰名商标,通过制造虚假诉讼,由法院对其商标是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这些行为都损害了公众利益和司法权威。
为此,新民诉法第13条增加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新民诉法还在“第十章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了虚假诉讼、通过诉讼规避执行等行为的惩罚措施。轻者(个人10万以下,单位5到100万),重者犯罪。
意难平
但我们认为,该款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甚至是对违法者的放纵。这是因为:
第一,伪造诉讼之人,其行为不只是损害第三人利益,更是损害公共利益、国家权威和司法权威,藐视法官,浪费司法资源。这种行为,应当直接由刑法作出明确规定,一经发现,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诉讼法是程序法,是刚性法,参与之人必须严格依法执行诉讼程序,不存在诚实信用问题。庭审中的陈述,多涉及实体权利,民法中已经对诚实信用做出了规定。此处规定诚实信用没有意义。
第三,法律条文中仅仅是对虚假诉讼做了惩罚规定,但对于诉讼过程中常见的虚假陈述怎么办?是否认定所做陈述不成立,或者藐视法庭?
2、扩大了检察院的监督权,检察机关全面介入法院程序。
新民诉法第14条将原来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法律监督范围从审判活动扩充至法院诉讼活动各个环节。
监督权的扩充主要体现在:
第一、事后监督范围扩大。新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检察院不仅对生效判决、裁定实行监督,还可以对调解书实行法律监督。但调解书必须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通过检察建议,确定同级监督。除此前的检察院以上抗下的规定外,新民诉法第208条还新增了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实行监督的规定。
第三、通过检察建议,增加了事中监督。但仅限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增加了执行监督。新民诉法第235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自此,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机制。但问题是,谁来监督检察院呢?
(二)管辖制度
1、扩大协议管辖范围。
新民诉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国好声音谁第一本条将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由原来的“合同纠纷案件”,扩大到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案件”。对于选择约定管辖地,则提出了限制性要求,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这一方面使诉讼参与人可以拥有超过五类约定管辖地之外的选择,同时杜绝了任意选择的可能。
2、新增公司诉讼地域管辖规定。
新民诉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对于派生诉讼、董高监解任诉讼、股东出资纠纷诉讼、股权转让诉讼等未予明确。
3、严格级别管辖。上级法院不得随意将应本院管辖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
除了某些人意图利用法律制造“假诉讼”外,有些地方法院为了将案件控制在本地法院内部审理完成,将本应在本院一审的案件,交给或指定给本院辖区范围内的下级法院审理。法院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伤害。
因此,新民诉法第38条明确要求,“上级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不足之处
在于,如果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就这么做了,当事人能够通过什么途径保护自身利益,法院及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如果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和罚则,对诉讼参与人的利益保护仍是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三)增加了回避事项及方式,明确了回避责任。
民诉法2007年修正案,对回避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并将回避责任推给当事人。新民诉法第44条对此做了很大修改,将回避责任交给本应依良心自行回避的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行文方便,以下统称“审判人员)。
1、明确审判人员自行回避责任。
民诉法2007年修正案,规定审判人员在三种法定情形下“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但是,实践中如何必须回避?当事人不申请,审判人员可能就不回避。
新民诉法此次非常清楚地规定,审判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这将回避义务交还给审判人员。如果其没有回避,要根据新民诉法第44条第3款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扩大当事人申请回避范围。
民诉法2007年修正案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项只有三项,新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项,即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3、审判人员承担法律责任条款。
新民诉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问题是,前款有两款:
第1款: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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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上火吃什么好(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2款: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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