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
黄进刘静坤刘天舒: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
黄进**刘静坤"刘天舒…
内容摘要: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自设立以来,因其国际视野和重要战略定位,得 到各界高度关注。与国外同类机构一样,如何通过优化审判职能,完善审理机制,塑造成为国内外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优先选择,是国际商事法庭必须认真对待的制 度性问题。通过对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卡塔尔金融中 心民商事法院等新兴国际商事法院(庭)进行比较研究,提出以下制度创新改革设 想:一是完善管辖制度,现阶段可增加规定构成“实际联系”的情形,并探索构建离 岸诉讼管辖规则。二是探索多元化法官制度,现阶段可探索聘请中国籍香港法官 参与审判,下一步可考虑引入外籍法官,提升国际商事法庭的吸引力与竞争力。三是优化审级制度,在直接受理案件的基础上,增设内部上诉机制,同时设置合理的上诉条件,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关键词:国际商事法庭离岸诉讼外籍法官上诉制度
2018年6月29日,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和陕西省西安市揭牌并开始正式办公,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商事争议解 决提供了重要保障机制。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和运
行,是中国司法制度新的重要 探索,现已开展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然而现阶段,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数量不多,在目前审结的5个案件中,仅有1个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其余案件均为 管辖权异议裁定及仲裁协议效力裁定,在国际司法领域的实质影响力比较有限。®值得注意的是,这5个案件的审理均由国际商事法庭提级管辖,并非当事人 协议管辖的结果。要想吸引更多中外当事人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就应当受理更多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案件,彰显这一新型争议解决
* 中国政法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院教授,中国国际法学会会长。
** 中国政法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院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①参见中国国际商事法庭,v/html71/218/180/index.html,2020年11月2曰访问。
武大国际法评论2020年第6期
制度的内在优越性。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选取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
金融中心法院、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等新型“国家驱动型法院作为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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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对象,从审级制度、管辖制度、法官制度三个方面,结合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
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构的战略定位,提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改革创
新思路。
_、管辖制度
悬疑电影推荐根据《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国际
商事法庭规定》)第2条、第3条的规定,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办理的案件,既可以基
于的提审,也可以来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形,
都必须满足国际性和商事性等前提。
(一)一般管辖规则单组词组
1.国际性的认定标准
根据《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3条的规定,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对于其所管辖的
案件具有“涉外性”的要求。该规定对于“涉外性”的判断规则,与《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
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包括民事关系的主体涉外、客体涉外和内容涉外三个方面,但
并未设定“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由此可见,中国国
际商事法庭对管辖案件“涉外性”的判断持审慎的限制态度。这在全球一体化浪
潮下显得有些不合时宜。@比较而言,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卡塔尔金融中心民
商事法院等设立于特定金融自由区的国际商事法院,既审理国内商事案件,又审
理国际商事案件,其功能定位、政策目标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存在较大差异。目
前,对管辖案件提出“国际性”要求的国际商事法庭,主要包括荷兰阿姆斯特丹国
际商事法庭、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等,这些法庭不审理纯国内商事案件.而是将司
法资源集中于国际性商事争议的解决,这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目标与定位
更加相符,其经验更值得借鉴。
①“国家驱动型”法院(庭)是依靠国家的政策性支持,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战略目标而
设立的一种“外发型”法院(庭)。从国际商事法院(庭)的起源和发展来看,现存的国际商事
法院(庭)大致可分为商人驱动型和国家驱动型两种。典型的商人驱动型法院(庭)如英国商
事法院和法国商事法院,其诞生起源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主体的需要,是一种“内生型”
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参见何其生课题组:《当代国际商事法院的发展—兼与中国国
际商事法庭比较》,《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60-80页。
②参见刘俊敏:《“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与完善》,《河北法学》2019年第8期,第48-58页。
黄进刘静坤刘天舒: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对案件“国际性”的界定标准,见于新加坡《最高法院法》
第110号令的规定,具体包括:(1)争议双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2)任何一方
当事人在新加坡都没有营业地;(3)当事人之间商事关系中实质义务的履行地或
与双方争议事项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不同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国;(4)
诉讼当事方明确同意争议的标的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以上四个条件,只须满
足其中一个即可。
总体上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所涉的前三项营业地标准值得借鉴。具体理
由如下:其一,国际商事法院(庭)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大多为法人。营业地作为法
人的经营活动中心,在国际商事关系中是更为实用及便利的连结点。其二,营业
地标准也体现了更加中立的普遍主义立场,真正符合“国际性”的内涵定义,也是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
议公约》(以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所采用的标准。但同时,第四项标准目前可
能不太适宜中国,因为该标准主观弹性较大,可能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现阶段的
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存在出入。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有必要对其
所管辖案件的“国际性”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在《国际商事法庭规定》中新增如
下条文:“有下列情形之一,国际商事法庭可以认定案件具有国际性:(1)争议双峨眉山景点
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2)当事人之间商事关系中实质义务的履行地或与双
方争议事项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不同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国;(3)可以
认定为国际商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2.商事性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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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法庭规定》并没有对“商事”一词进行解释,同时,我国《民事诉讼 法》和《仲裁法》也没有对“商事”这一概念进行定义,而是采用“合同或者其他财
产权益纠纷”的表述,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 《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所
作的商事保留声明的规定,但这种定义也存在一定的不周延性。®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最高法院法》第110号令中,对一系列属于商事关系
的交易进行了不完全列举,例如,任何为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贸易交易、分销
①See Singapore Supreme Court o f Judicature Act, Rules o f Court, Order 110, Arti­
cle l(2)(a).
②参见卜璐:《“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求是学刊》2018年第5期,第9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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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海陆空货物或旅客运输等,并且将知识产权纠纷也纳入其中,最后还规定了
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使得诉讼请求具有商事性的主观条件。®
为增加法律规则的明确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可考虑对“商事性”的内
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可以采用“下定义加不完全列举和兜底条款”的模 式,填补法律规则的空缺。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国际商事法庭规定》中新增如下
条文:“商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他经济上
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1)货物买卖;(2)财产租赁;(3)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
术转让合同;(4)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5)自
然资源勘探开发协议或特许权;(6)保险、信贷、代理、咨询服务;(7)公司合并或
收购协议;(8)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和所有权争议;(9)可以认定为商
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但不包括消费合同、雇佣合同。”
(二)移送管辖机制
移送管辖是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的主要机制。《国际商事法庭规 定》明确指出,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中国国际商事法庭。高级人民
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以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
国际商事案件,都可以移送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理。这种移送管辖机制,是除直
接受理案件外,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的重要补充机制。
同样采取嵌人式法庭模式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也建立了类似的移送管辖
机制。新加坡《最高法院法》第110号令规定,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有权审理根据
第12条或第58条移交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但同时,《最高法院法》第110号令
还规定,除非所有当事方都同意移送管辖,否则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还是
法院主动要求,均不得将案件移交。®该规定对于移送管辖条件的要求甚至比海
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这一较高门槛的设置是合理的,它
的政策目标是确保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在其他缔约国得到直接承认与执
① See Singapor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Rules o f Court,Order 110,Arti-cle l(2)(b).
©See Singapore Supreme Court o f Judicature Act, Rules o f Court,Order 110,Arti-
cle 7(2)(a).
③See Singapore Supreme Court o f Judicature Act, Rules o f Court, Order 110,Arti-
cle 12(3)(b).
④Se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rticle 5.3.2, “However, where the chosen court has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to transfer a case, due consider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the choice o f the parties.”
黄进刘静坤刘天舒: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
行。①
目前,为规范移送管辖程序,应当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中关于移送管辖的具体规则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至少在不完全丧失灵活性的 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说明在中国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相关标准,或者 列举可能被认定为适合由国际商事法庭进行审理的案件条件。同时,关于提级管辖的决定,还有必要征得当事人同意。虽然中国《民事诉讼法》对 于移送管辖并不要求当事人同意,但是考虑到判决可能存在由外国法院进行承认 与执行的问题,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规则有必要对此进行专门规定。况且,在目前国际商事法庭实行一审终审制的情况下,移送管辖存在剥夺当事人上诉权 的隐忧,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合理诉讼预期。
(三)协议管辖机制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对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的协议管辖有所规定,但 要求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
由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即在中国必须存在被告住 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且标的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实际联系地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这种做法将与法院地不存在实际联系的离岸诉讼案件(offshore case)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这与目前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存在一定差异。例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等国际商事法院(庭)在依据当事人的管辖协议行使管辖权时,都不要求争议案件与法院地存在实 际联系。
20〇4年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在最初设立时,只审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区域 内部产生的案件,但该规定在2011年被修订,开始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法院协议向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提起诉讼。修订后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2004年第 12号法律规定,任何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书面同意向迪拜国际金融中 心法院一审法院提起的民商事诉讼,只要该约定是明确、清楚的,都可以被受理。®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这方面显示出更加开放和宽松的态度,体现出最纯粹 的“国际”商事法庭的特征。新加坡《最高法院法》第110号令对协议管辖权限范
①See Zhengxin Huo & Man Yip, Comparing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 o f China with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4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920-921 (2019).
②See Dubai Law No. 12 of 2004: The Law o f the Judicial Authority at Dubai In-tem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as amended, Article 5(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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