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贷)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适用期限 | 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复函 | 参考银行相关规定 | 计算方式 |
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 | 1994.3.12-1996.5.15 | 1994年3月12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复函 | 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3/10000对其计扣赔偿金。 | 单利 |
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 | 1996.5.16—1999.2.15 |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法复【1996】7号 |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 按每天5‰0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 单利 |
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 | 1999.2.16-2000.11.20 |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8号贷款利率一览表 |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 复利 |
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 | 2000.11.2-2003.12.31 | 《关于修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法释【2000】34号 |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9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 复利 |
“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50%” | 2004.1.1-目前 |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 复利 | |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 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 复利 |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 复利 | |
附: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 8号
(1999年1月29日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2日公告公布自 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 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 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4‰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复
解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逾期付款包括未按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
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这一规定,违约金是否存在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由当事人约定。但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些行政法规中对于一些合同的违约金有具体的规定,如1984年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现已失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贷款总值的1%至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至30%,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又如1996年4月17日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但是,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但是并未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如何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向报送了《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的请示》,于1994年3月向黑龙江省高院作出了《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答复:“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
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但是,这一计算逾期付款的标准很快不适应实际情况。于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又向请示同一问题,于1996年5月16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该批复仍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这一批复所确定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随着有关金融政策的调整,与现实有较大差距,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向又请示同一问题。这样,于1999年2月16日公布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8号,以下简称《批复》)。
《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批复》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确立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
息的标准与以前的复函和批复的原则一致。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实际上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合同中应定事项的补充或者对当事人相关意愿的推定,不是代替当事人填补合同欠缺内容。逾期归还贷款行为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典型形式,也是数量最多的一种形式,逾期贷款计收利息既包含了金融机构应收的利息,也包含了罚息成分即相当于违约金的部分。因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对其他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金计算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第二,人民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变化而变化。这样,不必专门颁布司法解释。尽管司法解释中都是以中国人民银行确立的相关标准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但一般来说的司法解释总是滞后,不利于正确处理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争议。
《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 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是对本批复公布时作出的一个举例。但这例子仍然滞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在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
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 34号),将《批复》中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删除。法释[2000] 34号的公布最终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并随之变化而改变。
另外,除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日期有明确约定外,人民法院应当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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