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1.23
【字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施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气象预报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7年1月3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17年1月23日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基本原则)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上海台风停课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消防、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环保、水务、安全生产监管、海事、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工作考核和经费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气象灾害预警能力、防雷减灾管理、气象安全街镇建设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考核,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科技创新和人才建设)
  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创新,完善气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本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防御规划)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中涉及的城乡空间安排,由气象主管机构、规划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十条(规划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御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四)防御分区和防御重点;
  (五)防御设施和工程建设;
  (六)防御管理和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本市有关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一)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民防、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台风、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沿江沿海区域加强应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建设;
  (二)水务部门应当在易积水点完善排水设施,疏通河道、加固堤防;
  (三)经济信息化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高温、低温等灾害性天气,制定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方案;
  (四)气象主管机构和交通、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机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跨江(海)大桥、轨道交通、航道、码头、渔港、渔场等交通要道和场所完善大风、大雾、霾、道路结冰的监测、防护设施建设;
  (五)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雷电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市气象主管机构建立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采集系统;
  (六)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务、通信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企业加强公用设施防雨、防雪、防冰冻的维护管理,在制订、修订相关建设标准时,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提高公用设施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七)农业、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完善排灌设施,加固生产设施,优化种植养殖方式,储备必要的防灾物资,提高农业生产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街镇防御能力建设)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水务等部门制定气象安全街镇标准,明确街镇气象灾害防御的工作机制、人员设施、应对措施等具体要求。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水务等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气象安全街镇标准,提高街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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