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武汉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12.25
【分 类】其他
正文防空警报试鸣啥意思
 
关于《武汉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2004年2月24日在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罗国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审议的《武汉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武汉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近年来国际上发生的几场局部战争表明,空袭与反空袭已成为现代战争的主要作战样式,城市特别是首都、省会城市和重点地区、大、中城市及重要经济目标是空袭打击的重点。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事关国家安全和战略全局,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市是国家确定的一类人民防空城市和一级重点设防城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过几十年的艰苦努力,
取得了显著成绩,特别是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施行后,人民防空建设取得了快速发展。在全国副省级城市中开创性地建立了人民防空三级管理体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面积大幅度增加;市及中心城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全部成立,并结合实际开展专业训练;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正向现代化的进程迈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在中心城区和远城区部分城镇基本普及,正在向企业、社区延伸。我市人民防空建设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目前的状况距离现代高技术条件下防空袭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例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均面积只有0.30平方米,在全国副省级城市中居第11位,距广州军区、省人防办规定的“十五”末达到人均0.35平方米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还未能同步发展;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还处于低级阶段,防空防灾一体化改革在我市尚未起步;防空通信警报还未全部实现统一控制鸣放,警报音响覆盖率还未达到100%的要求等。在人民防空管理实际工作中,不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各种原因导致不依法配建防空地下室或随意减免配建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以及拒绝、阻挠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使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难以落实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得比较原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一些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实施。因此,为了促进我市人
民防空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一部适应我市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经过
  市人大常委会将《办法》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人防办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组成起草专班,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学习外地城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办法(草案)》,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各方面的意见。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提前介入,对《办法(草案)》的起草工作给予了指导。2004年2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办法(草案)》。
  三、《办法(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人民防空工作实行军地双重管理的体制,因此《办法(草案)》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和武汉警
备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人民防空工作。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同时,由于人民防空管理的很多工作需要落实到基层,如防空袭方案的制定、实施,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训练,防空警报的试鸣以及开展众性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工作都要在乡(镇)、街道、社区开展,迫切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人民防空工作职能。2003年,我市在7个中心城区和东西湖区的83条街道武装部增加人民防空职能并开展了人民防空工作,使人民防空工作延伸到基层,为人民防空各项工作的开展创造了“平台”,在实际管理工作中取得了较好成效。在起草《办法(草案)》时我们将这一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办法(草案)》。《办法(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开展人民防空工作。
  (二)关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对批准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条件只作了原则规定,为了保证我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得到均衡发展,人民防空工程人均面积达到国家的要求,《办法(草案)》第十条对批准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明确只有在五种情形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
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修建。同时,针对任意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问题,《办法(草案)》概括国家有关规定,在第十一条中明确,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三)关于相关部门为防空地下室建设共同把关的问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新形势下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要途径,中央《决定》规定“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办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规定应当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施工、商品房销售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四)关于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资产登记的问题。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战备设施,但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人民防空工程一直采取由单位自行管理的作法,而国家除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登记管理有明确规定外,对单位和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资产登记管理没有作出规定。实行人民防空资产登记制度,一是有利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掌握全市人民
防空工程的情况;二是有利于加强管理,指导和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三是有利于防止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办法(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凡依法建有、占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手续。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必须报原登记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综合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综合利用包括平时的使用、维护管理和战时的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吸引社会资金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是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步伐的有效途径,也有利于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管理。同时,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也要遵循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的基本原则。因此,《办法(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和我市实际,在第十六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七条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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