垦利县城区供热管理办法
垦利县人民政府令
第 66号
《垦利县城区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 行。
县 长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垦利县城区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 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维护供、 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 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 管理,凡在本县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设计、建设、生产、经营、 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 区域锅炉 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规划区用热单位、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县建设局是县城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供 热主管部门),县热力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县城区集中供热行业管 理机构(下称行业管理机构)。 县热力燃气管理办公室在县建设局 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 法规和其它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区热力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 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区集中供热设施的规划设计方 案;
(四)参与监督管理集中供热设施的施工、安装和运行;
(五)负责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的初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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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监督、检查供热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集中供热管 理办法的行为;
(七) 受理用户投诉, 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建设、规划、劳动、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 职责,协同搞好城区集中供热工作。
第五条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鼓励城区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 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区集中供热工程、 从 事城区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 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制定分级分户计量方案,与可行性研究报 告一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 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 续。
第九条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 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用热设施建设 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在城市热网到达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 已建的逐步拆除取缔,并入城市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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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 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 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城区集中供热管道需要 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 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 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用热单位申请用热,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查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划组 织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城区集中供热受益单位或用户按规定交纳城市 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供热主管部 门负责收取, 由财政专户储存, 专款专用, 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国家 规定执行。
第三章 热力公司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应组建热力公司。 热力公司作为专业供 热单位,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是独 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热力公司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领取营 业执照,取得集中供热资质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对热力公司等供热经营单位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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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 后仍不合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热力公司生产人员、 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 人员标准参照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 劳字第 5号)的规定配备。
第二十条热力公司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 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 理。
第二十一条热力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设备、 设施运行安全技 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 织实施。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热力公司要保证供热设备、设施的完好,配备 专门维修、抢修人员与设备,保证热力网安全、可靠、稳定运行。
第二十三条热力公司应强化企业管理。对能源消耗、劳动 生产率、设备安全运行状况、供热服务质量等进行严格考核,不 断降低能耗,确保服务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 负责。经协商一致,用户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 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五条室内供热设施经安装单位保修一个供暖期后, 由用户负责管理, 需供热经营单位维修的, 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需要检修或改造时, 其设施上的装璜应无偿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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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第二十六条因执行城市集中供热统一规划, 需要改造供热 系统的,按设施管理权限分别负责。
第二十七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 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公司或供热经营单位同意,采取相 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公司或供热经营单位同 意,报供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由热力公司或供热经营单 位安排施工,所需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 热力公司或供热经 营单位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在热力管网周围 1米内,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 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供暖投诉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五章 供热管理
第三十条热电厂和热力公司之间,热力公司(供热经营单 位)和用热单位之间,必须订立供用热格式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 供热参数、 事故处理、 维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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