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6.03
【字 号】
【施行日期】2004.07.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3月10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6月3日 供暖投诉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2004年3月10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
为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据合同向用热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热力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市规划、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热力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化经营和安全生产,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单位,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 城市热力行业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逐步推行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热力工程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和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热力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供热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建设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系统。分户计量器具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现有居民住宅应按分户控制和按热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热力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事先征得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热力设置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和正常供热的,用热户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立即进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烟尘和废水排放及噪音等指标应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于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止按时供热。因气温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国家规定室温标准;非居民用户室内的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用热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城市热力管理机构进行复测。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热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建立24小时用户受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有权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热单位生产营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热户的合法权益;对用热户的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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