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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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解放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汤艳芳,系该行行长。
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系该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王攀飞,*,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王攀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2年12月2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2713.91元,透支利息117408.28元,违约金5524.18元,合计人民币205646.37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王攀飞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该卡卡号为:5502********,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该卡激活并进行了消费。截至2021年12月29日止,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2713.91元,透支利息117408.28元,违约金5524.18元,合计人民币205646.37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线上交易平台卡片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所持信用卡账户信息查询打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催收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王攀飞未作辩答,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王攀飞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经原告审查通过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502********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
卡一张。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该卡激活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其并未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12月29日止,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2713.91元,透支利息117408.28元,违约金5524.18元,合计人民币205646.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攀飞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就金融授权服务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攀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2713.91元,透支利息117408.28元,违约金5524.18元,合计
人民币205646.37元(利息截至2021年12月29日止,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王攀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例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鄢元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晖
书 记 员 陈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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