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郭永鹏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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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作唐北路1号(晶鑫大酒店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段俊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尧,*,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芳,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鹏,*,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澧县。
被告:甘露,*,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诉被告郭永鹏、甘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
8月12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芳与被告郭永鹏、甘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06535.11元、利息94981.82元、违约金23899.13元,合计225416.06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月8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郭永鹏为贷款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甘露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为债务加入人与郭永鹏共同承担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款项的义务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后再未偿还任何贷款,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永鹏、甘露原审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郭永鹏向工行安乡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
名确认。申请表与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表同为一体。信用卡合约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持卡人)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同日,原审原、被告订立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郭永鹏向安乡县惠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格为220800元,郭永鹏自行支付首付款70800元,剩余购车款郭永鹏通过申请其在××乡××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5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4190元,之后每月还款4166元;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4年10月29日,甘露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共同偿债人栏中签署
承诺书,承诺对郭永鹏与工行安乡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郭永鹏的申请审核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郭永鹏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2********,该卡于2014年11月14日启用,于2014年11月19日在安乡县惠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消费150000元购买汽车,同日,原告收取手续费18000元,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首月还款4190元,之后每月应还款4166元。截至2020年1月8日,原告系统终端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6535.11元,利息94981.82元,违约金23899.13元。
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原审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郭永鹏与工行安乡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行安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及信用卡发放义务后,郭永鹏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对工行安乡支行要求郭永鹏偿还本金106535.11元、利息94981.82元、违约金23899.13元,合计22541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甘露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甘露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郭永鹏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永鹏、甘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永鹏、甘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偿还本金106535.11元、利息94981.82元、违约金22792.77元,合计225416.06元(利息、违约金已计算至2020年1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已透支欠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1元,由郭永鹏、甘露负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再审诉称的事实与原审诉称一致。
被告郭永鹏、甘露辩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诉求与理由均不属实,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
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客户信用报告》、办卡人员工作证明、收入流水、《额度调整申请书》,拟证明郭永鹏申请办理工银汽车分期信用卡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收据,拟证明郭永鹏用案涉信用卡贷款15万购买东风标致小轿车,甘露作为共同偿债人的事实;3、1848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拟证明工商银行向郭永鹏、甘露履行了发放贷款15万元义务;4、工商银行网页截屏、2011年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2017年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2017年版、工商银行流水、1510、1520终端交易平台信息,拟证明郭永鹏欠款本金106535.11元、利息94981.82元、违约金23899.13元,合计225416.06元的事实。郭永鹏、甘露向本院提交了:1、录音,拟证明被告对于申办信用卡一事不知情;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工商银行提供的申办案涉信用卡的资料均非郭永鹏、甘露本人签字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郭永鹏名下没有贷款购买过东风标致小轿车的事实;4、手机开户日期信息,拟证明被告的手机号于2013年起使用至今未变的事实;5、营业执照,拟证明甘露一直在云南生活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永鹏、甘露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所举《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办卡人员工作证明、收入流水
、《额度调整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收据、1848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工商银行流水、1510、1520终端交易平台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郭永鹏没有申请开办过案涉信用卡,也未持该卡买过车,甘露也未在购车合同共同偿债人栏处签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对郭永鹏、甘露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仅鉴定3处笔迹,不足以证明郭永鹏、甘露对于申请案涉信用卡不知情;对郭永鹏、甘露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手机开户日期信息、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依程序作出,其证明力较强,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由澧县大队车管所出具并盖章,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手机开户日期信息、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关于申请人郭永鹏的手机号码并非其本人,而是郭永鹏、甘露的前夫谢金炎的手机号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郭永鹏、甘露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其二人本人签署;关于《办卡人员工作证明》中郭永鹏的工作单位“安乡县欣源家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
社”并未进行过工商登记,且该证明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郭永鹏的工作单位名称“永鹏建材商行”不是同一单位,相互矛盾。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并有多处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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