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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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
负责人:赵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罗微尉,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伟,*,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康分行”)与被告唐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安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罗微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安康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伟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2884元,利息和违约金9668.31元(截止2021年11月19日),并按约定支付2021年11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伟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工行安康分行申请办理了1张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XXXXXXXX********,授信额度为6万元。被告自2018年8月18日开始刷卡消费,之后一直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21年11月19日形成不良本金52884元,利息7168.31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2552.31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牡丹卡办理申请、启用申请各1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启用的事实。
2.信用卡查询信息及账户截图,证明被告办卡信息,2021年2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1年10月,逾期本息61517.94元。
3.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情况。
4.催收情况表,证明被告逾期欠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唐伟向原告工行安康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授信额度为6万元。自2018年8月18日起,唐伟开始刷卡消费,后多次透支消费逾期不还。截止2021年11月19日,唐伟信用卡逾期未还本金52884元,利息7168.31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2552.3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银行系统查询截图、催收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工行安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声明其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愿意遵守各项规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审核后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后使用信用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11月19日信用卡欠款本金52884元,利息7168.31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2552.31元。被
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截止2021年11月19日的信用卡(卡号:XXXXXXXX********)本金52884元,利息7168.31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2552.31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但合计金额应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小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僚
书 记 员 朱云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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