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钟兆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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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江大道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许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吴伟,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兆奎,*,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与被告钟兆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兆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兆奎偿还所持信用卡卡号6222********透支本金49685.21元以及支付截至2021年4月2日的利息10795.73元、违约金2413.85元,合计62894.79元;2021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9日被告填写《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截至2021年4月2日欠款金额已达62894.79元,其中本金49685.21元、利息10795.73元、违约金2413.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逾期,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计收方法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
过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钟兆奎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拟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等。3、终端交易平台截图、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案涉的信用卡透支使用欠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钟兆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
被告钟兆奎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9日,被告钟兆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五谷丰登”牡丹信用卡,被告通过填写《申请表》,并阅读申请人声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附属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同》和《安全用卡须知》全部申请资料,自愿遵守合约的规
定。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本申请表及所附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申请人签名:钟兆奎,2009年2月19日。”《牡丹卡领用合同》约定:“信用卡逾期,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计收方法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向被告钟兆奎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2日欠款金额共62894.79元,其中:拖欠的本金49685.21元、利息10795.73元以及违约金2413.8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与被告钟兆奎通过填写《申请表》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
定,合法有效,合约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约约定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并预留了消费额度进行消费,履行了合约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付清消费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费用。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偿还消费本金及逾期利息、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钟兆奎偿还所持信用卡卡号6222********透支本金49685.21元以及支付截至2021年4月2日的利息10795.73元、违约金2413.85元,合计62894.79元;2021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兆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兆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685.21元及截至2021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10759.73、违约金2413.85元,合计62894.79元。2021年4月3日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
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至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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