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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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蒙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981年1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卡号为6********的信用卡本金56110.52元、违约金3000元、利息12275.4元,合计71385.92元(上述利息、违约金暂计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2日起至因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卡号为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6110.52元、违约金3000元、利息12275.4元,合计71385.92元,现被告资信状况已出现恶化,被告严重违反上述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章第4款(2)、(4)项及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用卡领用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拖欠本金56110.52元、违约金3000元、利息12275.4元,合计71385.92元。被告认可全部欠款并请求原告允许分期付款,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领用合约规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6110.52元、违约金3000元、利息12275.4元,合计71385.92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已预交,被告张某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浩学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苏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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