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谭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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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303号。
负责人:曾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健,*,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共和,*,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谭军,*,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诉被告谭军
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健、谭共和,被告谭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军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本息(卡号:4270********)合计987369.12元,其中透支本金785275.6元,利息199593.52元及违约金25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
被告谭军的答辩要点:对金额无异议,现在没有资金偿还,利息及违约金希望银行予以免除,本金计划5年内分期支付。
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5日,被告谭军向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乙)》。被告谭军在申请表上声明签字“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
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乙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办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
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经审查后分别向被告谭军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的卡号为4270********。被告谭军申领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但未能按约还款,后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经查明,截止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谭军尚欠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透支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84875.6元,利息229278.04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1016653.64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谭军与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签署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
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被告谭军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向被告谭军发放了卡号为4270********的信用卡,被告谭军使用了信用卡进行消费,但被告谭军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应支付本金、利息。对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要求被告谭军偿还截至2021年7月19日尚欠透支的信用卡本金784275.6元,利息229278.04元,合计1014153.6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00元及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额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2500元不予支持,对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以尚欠透支的本金784275.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784275.6元,利息229278.04元,合计1014153.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
月19日止,此后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杨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
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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