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熊磊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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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住所地:益阳市益宾路9号。
负责人:王健,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秋,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磊,*,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益阳分行)与被告熊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益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秋、张成伟、被告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益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29882.68元、利息35518.43元、违约金3919.65元,共计69320.76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6日,此后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熊磊在工商银行益阳分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4744,被告领用卡后即开始刷卡交易,自2017年4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7月6日,该
账户共拖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合计69,320.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熊磊辩称:信用卡并非熊磊至原告处办理,该卡熊磊亦未使用。事实上,该卡系朋友龚志使用熊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工作人员陈强处办理,办卡过程违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事,被告熊磊于2017年向XXXX报案,当时银行称如能到龚志且龚志承认由其使用信用卡,则可不要求熊磊承担还款责任。但时至今日,龚志未到,利息却涨了很多。现被告愿意承担外借身份证复印件的责任,即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责任。
原告工商银行益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及网点查询记录、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欠款系统截图等。经审查,
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3年,熊磊欲办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案外人龚志称其在银行有熟人,便用熊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于2013年12月10日代为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并取得卡号为6222××××4744的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上除“熊磊”两字可能为熊磊书写之外,其他内容均能确定非熊磊书写。2017年,熊磊就信用卡问题向XXXX报案,但无结果。2020年4月2日,熊磊之妻刘欢以熊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12个月内还清欠款本息。
2、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用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
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
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发卡行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及地址、身份证号码)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工商银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同意工商银行可通过短信或方式向其发送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工商银行保留终止发送的权利。信用卡章程第二十条规定:……逾期91天以上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
3、工商银行益阳分行发卡后,该信用卡被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从2017年4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7月6日,该信用卡共拖欠透支款本金29,882.68元、利息35,518.43元、违约金3,919.65元,共计69,320.76元。
本院认为,熊磊外借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让他人为其申领信用卡,且熊磊当庭表示其愿意偿还欠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费用和违约金,现被告提出对利息及费用不予支付,本
院认为,原告在办卡过程中,未向被告明示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且未进行申请表面签,原告应对其违规办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任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申领信用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原告和被告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利息、复利及相关费用酌情以未偿还本金29,882.6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逾期起始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即为19,494.3元。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882.68元以及利息、复利和违约金19,494.3元(计算至2021年7月6日),并自2021年7月7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66.51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负担220.53元,被告熊磊负担54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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