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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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中心街48号。
负责人:姚晓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娟、刘引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彬,*,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高陵支行”)诉被告吴彬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高陵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高陵支行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4431.47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利息498.98元、费用649.26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上对于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有明确约定。原告因催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共透支本金4431.47元,产生利息498.98元,费用649.26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共计7579.71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证据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清偿欠款。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信用卡办理成功后,被告开卡使用。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为4431.47元,利息为498.9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现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支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8…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第五条5…甲方因催收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取现手续费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开卡使用信用卡,并透支金额,理应承担清偿信用卡本息责任。本案中,被告实际透支信用卡额度为4431.47元,由此产生利息498.98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费用问题,主要为逾期之后的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原告主张依据为信用卡领用合约,在被告申请信用卡时已明确该费用的承担和计算方式,被告逾期偿还信用卡之后,理应承担该项费用。关于律师费2000元,属于原告追索债务
实际损失,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支行借款本金4431.47元、利息498.98元、费用649.26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579.7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邮政卡开通网上银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吴彬负担(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锐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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