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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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浦发银行网上负责人:钟玉明,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南,*,1988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硕,河南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亭,*,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胡玉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37221.86元,其中本金22375.08元,利息10009.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97.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23.32元,其他手续费16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暂计算至2022年5月21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有关借款逾期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申请,我行审核通过并核发浦发银行信用卡,2017年1月14日被告激活该信用卡并使用。截至2022年5月21日,被告多次逾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37221.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胡玉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申请确认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信用卡账户欠款构成表。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通过网上方式向原告申请办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签署了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和信用卡申请确认函,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部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核发了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2017年4月21日被告首次违约,2019年11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截至2022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2375.08元、利息10009.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97.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23.32元和其他手续费16元,共计37221.8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后予以发卡,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持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等交易后,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2375.08元及按日利率0.05%计算截至2022年5月21日的利息10009.96元,以后利息按日利率0.05%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其他手续费,因原告在收取上述利息的基础上再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总和超出市场融资成本,明显偏高,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欠款本金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宜即1118.54元(22375.08元×5%=1118.5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玉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2375.08元及利息10009.96元(截至2022年5月21日的利息10009.96元,自2022年5月22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1118.5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胡玉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成艳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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