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公布日期】1992.03.14
【文 号】国家教委令第19号
【施行日期】1992.03.14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代替)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批复
国函〔1992〕20号
国家教委: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由你委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委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儿童入学年龄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
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
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 就学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
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因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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