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世界的100位外国法学家
新农村建设影响世界的100位外国法学家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坎托罗维奇,H.Hermann Kantorowicz(1877~1940)
德国法学家,社会学法学派和自由法学派在欧洲的主要代表之一。1907年开始任教于弗赖堡大学。1923~1929年以专家身份参加德国众议院战争起因调查委员会工作。1929~1933年任教于基尔大学,在被纳粹政府解职后,先在纽约社会研究新学院和纽约市立学院,继在英国牛津大学、剑桥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为法律科学而斗争》(1906)、《法律科学和社会学》(1911)、《罗马法注释派研究》(与W.W.巴克兰合著,1938)和《法的定义》(写于1938年,1958年出版)。
2023年春节放假坎托罗维奇的学说主要思想渊源之一是德国M.韦贝尔(1864~1920)的社会学。象E.埃利希、R.庞德等人一样,他积极把社会学与法学结合起来,倡导社会学法学派。在1911年召开的社会学家大会上作《法律科学和社会学》的报告时,称法学为关于价值的科学,社会学是关于事实的科学,指出二者应互为补充。在哲学上,他信奉I.康德的不可知论,主张价值的相对主义,与新康德主义法学派E.拉斯克(1875~1915)和G.拉德勃鲁赫交往甚密,但没有象他们那样提出系统的新康德主义法学理论。
1906年,坎托罗维奇以笔名发表《为法律科学而斗争》。在这本使他成名的小册子里,他反对当时在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概念论法学,提倡自由法学―社会学法学派的一个支派。他认为概念论法学往往否认正义观念,忽视社会现实,以为法律仿佛是“自动售货机”,可以简单地通过抽象的逻辑推理,从现行法
律中为任何案件获得答案。他主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仅仅适用法律,必要时还应当创造法律。除“正式法”(formal law)外,“自由法”(free law)也是法的渊源,其中包括习惯、判例理由以及法学家的权威论述。但是他仍坚持法官应当遵守法
律,认为这是保障个人自由和法律安全的必要条件,法官创造法律的活动,应当只限于在法律出现漏洞等情况下进行。
坎托罗维奇的自由法学说与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观点虽有共同之处,但他批评现实主义法学派在强调法官创造法律的权力方面走得太远,认为他们抱有社会学的或职业的偏见,而事实上,他们是根本不可能不顾法律规定而去研究社会现象的。因为过分强调法的社会决定论,并将法学完全当作经验主义的社会学,而否认法的规范性,就不可能有完整的法学。
开学第一周总结
cad字体安装在《法的定义》一书中,坎托罗维奇分析了什么是法,特别是法与其他规范的区别。他为法下的定义是:“规定外部行为的并被认为应交付审判的规则的总和。”他对法制史、法律思想史和国际政治等学科也曾写过不少著作。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康德,IImmanuel Kant(1724~1804)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创始人之一。出身于东普鲁士的柯尼斯堡(今苏联加里宁格勒)工匠家庭,曾任家庭教师。1755年起长期任教于柯尼斯堡大学。他关于法律思想方面的主要著作有《道德的形而上学》(1797)一书,第一部分《
法学的形而上学原理》。康德哲学的基本特征是调和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一方面承认有意识之外的“自在之物”,另一方面又宣称这个“自在之物”是不可认识的,人的认识只及于现象,而不能达到这个“自在之物”。他的的伦理学也以现象与“自在之物”的对立为前提。他的法律思想和伦理学是不可分的。
康德认为人属于两个世界:当他处于现象世界,其意志和行为服从因果律,是不自由的;但作为“自在之物”,其意志和行为是自主的,在道德上是可以自由选择的。道德上的自由意味着人们能够遵守铭刻在众人心中的道德律,而遵守这种道德律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不受外部感觉世界的任何影响的。最高的道德律是“绝对命令”: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一种意志和行动的准则,这种准则也同时永远能够成为所有的人都奉行的普遍的立法原则或普遍的道德规范。康德认为,法是以自由为依据的一般法则,是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的条件的总和。权利有天赋权利和取得权利之分;天赋权利首先是指自由(法律上的自由),即个人不受他人的专横意志的控制,这种自由也意味着平等。任何人都无权将他人当作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法是一种相互强制的义务,国家的目的就是在强制性的法律下实现人的权利;国家是许多人以法律为依据的
联合。这一关于国家的定义就意味着通常所讲的“依法治国”,从以上自由、平等的权利产生一系列权利,包括私有财产。
康德也认为,法可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公法和私法。公法包括宪法和国际法。国家起源于原始契约,但其根据是理性观念,而不是历史事实。象J.-J.卢梭一样,他主张众人的意志联合为一个公共意志,主权属于人民;他也反对君主专制,要求代议制,要求实行“三权分立”,要求建立“纯粹共和国”。但在论述公民政治权利时,他又提出了“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之分;根据他的政体分类学说,他所指的共和国事实上是君主立宪制;特别是他坚决反对人民有反抗统治者压迫的权利,主张谋求逐步的改革。他的国际法学说中包括了永久和平以及建立普遍世界国家的思想。康德的这种法律思想反映了以卢梭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强烈影响,但他也打上了当时德国资产阶级软弱性的烙印。正如马克思所讲的康德的哲学是“法国革命的德国理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00页)。与G.W.F.黑格尔的学说不同,康德的政治、法律思想具有明显的自由主义、改良主义彩。后世的新康德主义法学派以及工人运动中的一些机会主义派别,都利用了他的哲学上的不可知论、绝对的伦理观念以及这种自由主义和改良主义的政法、法律思想。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柯勒,J.Josef Kohler(1849~1919)
德国法学家。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曾任法官多年。1878年任维尔茨堡大学法学教授,自1888年起一直在柏林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法学导论》(1902)和《法哲学》(1909)等。曾长期主编《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杂志》。在西方法学界,以学识渊博闻名,研究范围涉及法哲学、法律史、比较法、民法、刑法、商法等各门学科。柯勒继承G.W.F.黑格尔的历史哲学,特别是黑格尔关于法是
新老师自我介绍文明现象的观点,认为人类活动是文明活动,文明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展示人的力量的社会发展。法在人类文明生活的进化中具有重大作用,它一方面维护已有的文明价值,另一方面促进新文明价值的实现。每种文明必然有相应的法律准则,法或法律准则始终与文明有关,它们的内容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一时一地的、即随着文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个个主义、利己主义刺激人们从事创造性劳动,企图制定消灭它们的法律是愚蠢的。但社会结合也是必不可少的,因而法律应谋求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的调和。由于柯勒主张以社会学方法研究法
律,主张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因而,在有些法学著作中,他也被列为社会学法学派的先驱之一,或介乎社会哲理法学派与社会学法学派之间的人物。他的学说显然与30年代为法西斯主义辩护的新黑格尔主义法学不同。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科克,E.Edward Coke(1552~1634)英国法官、法学家。1578年任律师,1589年任议会议员,1593年任下院议长,1594年由伊丽莎白一世任命为总检察长,1609年由詹姆斯一世任命为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曾多次因普通法的地位与英王发生冲突。1613年被调任王座法院首席法官,1616年又因王室特权而与英王对抗,并被免职。1620年复任议会议员,出任议会中反对派领袖。曾被监禁9个月。1628年倡议向英王查理一世提出《权利请愿书》。主要著作有《英国法总论》4卷(1628~1644先后出版)。他的法学中心思想是强调普通法在英国的特殊地位,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理性,普通法就是理性的体现。在与詹姆斯一世发生冲突时,詹姆斯一世认为“国
王保护普通法”,科克则坚持“普通法保护国王”,坚持国王应遵守普通法,仅享有法律所授予的特权,而不能改变普通法或宣布法律上所没有规定的罪行,也不能审理任何案件。他还认为议会也应当服从普通法,普通法高于议会制定的立法,违反普通法的立法应被认为无效。他主张普通法应不断改变,但不能轻易改变,而应注意保持连续性。他的这些观点为当时英国资产阶级与新贵族结成联盟,共同反对君主专制、建立君主立宪的要求,提供了法学上的论据,对英国法的发展也曾发生过重大影响。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拉德勃鲁赫,G.Gustav Radbruch(1878~1949)
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改信自然法学。曾任柯尼斯堡大学、基尔大学和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1920~1924年,作为社会民主党人,出任魏玛共和国议员和内阁司法部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再次在海德堡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法学导论》(1907)和《法哲学》(1914,1932年第3版)。以I.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作为思想基础,拉德勃鲁赫提出一种相对主义法学。他认为一切文化都在于实现某种价值,它不是纯粹理性而是实践理性。法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最终在于实现正义。由于正义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随之而产生的问题是如何衡量平等与不平等,以及如何对待平等和不平等的
人。为了确定法的具体内容,正义观念或原则就必须由功利观念或原则加以补充,但功利本身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确切含义难以肯定,只能取决于不同的政治信念。有人认为法的最高价值是个人人
格的发展(个人主义),有人认为是国家权力(超个人主义或集体主义),还有人认为是文化(超人格主义)。这3种价值观代表了各类不同的政治信仰,是无法加以科学论证的。法学需要研究各种法律制度所谋求的政治价值,但不应对相互冲突的政治价值作出选择。法律也不能成为相互冲突的政治价值的玩具,对正确与错误总要权威性地加以决定。为了维护和秩序,就需要法的确定性,要求由国家发布和执行法律。因而,法律制度由正义、功利和确定性3种观念或原则构成,它们相互补充又相互冲突。例如正义原则要求法的普遍性,功利原则要求适用法律应分别情况不同处理;确定性原则要求法的稳定性,但正义和功利原则要求法应随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迅速改变。只强调某一原则必然会损害其他原则。在一种法律制度中,对三项原则的比重,也是无法科学地确定的,只能取决于不同政治制度和不同信念,在这一问题上也体现了相对主义。从历史上看,专制主义国家将功利作为法的主要原则;自然法时代仅谋求正义原则;法律实证主义则仅看重法的确定性而不顾法的正义和功利的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他认为,当这三项原则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法的确定性原则应占优先地位。战后,他大幅度地修改了、甚至可以说放弃了相对主义法律学说,认为法应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在法的正义原则和实在法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正义原则应占优先地位;又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有利于纳粹政权的暴行。西方法学界认为他的这一转变,是从新康德主义或相对主义法学转向自然法学。
pdf格式怎么转换成word格式-----------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李斯特,F.vonFrantz von Liszt(1851~1919)
德国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长期在德国吉森、马尔堡、哈雷和柏林等大学任教。1881年创办《刑法学杂志》。1889年与比利时刑法学家A.普兰(1845~1919)和荷兰刑法学家G.A.van哈默尔(1842~1917)共同发起组织国际刑法学会。他主张目的刑或防卫刑理论,认为法的主题就是法的目的,刑罚只是一种手段,它的目的是实现社会防卫,即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他主张预防犯罪,特别强调个别预防的重点不是预防不特定的可能犯罪的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