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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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碧桂园天玺五栋1***********室。
负责人:曾治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湘杰,*,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雨湖区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邹丽,*,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被告:谭泽华,*,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诉被告邹丽、谭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邹丽、谭泽华的财产在63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本院于2022年6月2日裁定准予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对被告邹丽、谭泽华的财产在63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谭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丽、谭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邹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2298.13元、利息及罚息10724.95元,合计623023.0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邹丽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以未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0655%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谭泽华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确认对被告邹丽名下的位于湘潭县××镇××路北侧(产权证号:湘(2×**)湘潭县不动产权第0××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邹丽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适用于房屋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约定:1.借款额度为65万元;2.逾期还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4.邹丽单独所有的位于湘潭县××镇××路北侧(产权证号:湘(2×**)湘潭县不动产权第0××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1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约定:债权履行期限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39年11月26日,被担保债权数额为650000元;5.谭泽华为(自然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6.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650000元。放款后,被告邹丽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至2022年4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2298.13元、利息及罚息10724.95元,合计623023.0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邹丽、谭泽华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被告谭泽华向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出具《自然人保证人声明》,声明主要载明:本人已经知晓借款人邹丽申请二手房贷款,本人现作出如下声明:(一)本人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人有义务代为偿还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本人配偶无条件同意上述贷款担保;(二)本人承诺:通过借款人提交的本人资料均属实,如资料失实或虚假,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谭泽华在声明落款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9年11月26日,被告邹丽(借款人)为购置房屋向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贷款人)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适用于房屋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65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房,购买坐落于湘潭县××镇××路北侧的房屋,建筑面积219.87平方米;债权履行期限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39年11月26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执行5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0.78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固定日浮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
邮政个人贷款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直接从上述账户划付至如下交易账户:户名:陈*玲,账号:6217********,开户行: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抵押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由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及其负责人的私章,被告邹丽、谭泽华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被告邹丽自愿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湘(2××9)湘潭县不动产权第0××5号〕用于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邹丽于2019年11月30日就
上述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9)湘潭县不动产证明第0××3号〕。2019年12月18日,被告邹丽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邹丽指定的账号发放贷款650000元。被告邹丽于2020年1月18日起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被告邹丽开始产生逾期还款行为,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22年4月12日,被告邹丽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12298.13元,欠付利息、罚息10724.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适用于房屋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不动产登记证明》、《自然人保证人声明》、《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清单、还款流水、贷款借据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案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适用于房屋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邹丽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650000元贷款,被告邹丽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邹丽未
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可要求被告邹丽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计收利息、罚息,故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要求被告邹丽归还借款本金612298.1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邹丽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湘潭县××镇××路北侧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湘(2××9)湘潭县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9)湘潭县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对被告邹丽名下的上述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612298.1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系被告邹丽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故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被告谭泽华向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出具《自然人保证人声明》,并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适用于房屋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保证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邹丽在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处650000元的贷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谭泽华应对被告邹丽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丽追偿。4、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虽然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供上述费用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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