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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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东路81号木莲花苑1栋101-105号。
负责人:杨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敏,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剑波,*,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敏、被告刘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个人贷款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剑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442.56元,利息及罚息6618.4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2年3月23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408061.02元;2.判令被告刘剑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300元;3.判令原告在第一、二项债权及《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刘剑波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段××号××栋××室[产权证号:湘***********]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刘剑波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后与被告刘剑波签署《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剑波发放个人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7年4月18日至2042年4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贷款用途仅用于购买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段××号××栋××房屋。对于被告刘剑波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应计收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
则为100%)确定。合同约定被告刘剑波将其位于芙蓉区××段××号××栋××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逾期及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税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2017年4月27日,被告刘剑波与原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7年4月27日至2042年4月27日,年利率为4.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22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8061.02元,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剑波辩称,贷款属实,已偿还很多钱,愿意卖房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借款人刘剑波,贷款(额度)金额450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2017年4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剑波(借款人)签署《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
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42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以及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采取处置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剑波为上述贷款提供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段××号××栋××室[湘***********]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还对抵押期限、抵押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动产证号为湘(2017)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此后,原告向被告刘剑波放款450000元;借据载明正常利率为4.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刘剑波在起诉后未还款,截至2022年7月21日,被告刘剑
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442.56元,利息及罚息12743.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与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签署了一份《不良贷款委外催收协议》[合同编号为(2019)邮银长BGS133],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进行不良贷款催收委托合作事宜,代理期限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2日终止。
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清单、欠款证明、《不良贷款委外催收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剑波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剑波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剑波偿还借款本金401442.5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为12743.5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波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段××号××栋××室[湘***********]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
受偿,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6300元,但其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借款本金401442.5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为12743.5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刘剑波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剑波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段××号××栋××室[湘***********]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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