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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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清桥路88号远志.新外滩商业楼盘。
负责人:阳建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思,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程,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松文,*,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叶红梅,*,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曹松文、叶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程、被告曹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松文、叶红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178.17元、利息及罚息801.35元,合计102979.5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小区××房屋在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松文、叶红梅签订了编号为******************58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曹松文、叶红梅提供借款25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30年8月26日。2015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曹松文放款250000元,确定年利率为6.18%,逾期利率8.034%,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履
行放款的义务,但被告曹松文、叶红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约。截至2022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2178.17元、利息及罚息801.35元,合计102979.5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此外,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
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小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请求判令原告对该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应付本息。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曹松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疫情原因,导致还款能力不足,所以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以后会按时还款。
被告叶红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松文与被告叶红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曹松文、叶红梅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250000元的房屋贷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曹松文(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叶红梅(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编号为******************58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250000元;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25
年8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四、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六、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七、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八、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借款人曹松文、叶红梅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小区××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4号;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
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十、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该合同贷款人栏由原告盖章确认,借款人及抵押人栏由被告曹松文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栏由被告叶红梅签名并按手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永州分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曹松文发放了250000元贷款,银行放款清单记载:正常利率6.18%,逾期利率8.034%。被告曹松文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5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1日,年利率为6.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曹松文、叶红梅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178.17元、利息及罚息801.35元,合计102979.52元。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曹松文、叶红梅就双方所签《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小区××栋××室的房屋申请办理了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450066**抵押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贷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表、还款流水清单、欠款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曹松文、叶红梅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松文、叶红梅发放了250000元的贷款,被告曹松文、叶红梅应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曹松文、叶红梅在借款后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该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松文、叶红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2178.1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邮政个人贷款
根据原告与被告曹松文、叶红梅所签《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曹松文、叶红梅以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小区××栋××室的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曹松文、叶红梅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相关约定。原告为此诉请对该抵押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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