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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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桂云,*,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罗桂云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桂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434.61元,利息、罚息合计25682.71元,以上本息共计84117.32元(现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利息为年利率12%,罚息以年利率15.6%计算,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计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罗桂云支付原告律师费420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罗桂云作为申请人以采购农资及支付人工需要10万元为由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罗桂云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61)。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5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使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在额度使用期内,乙方不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对
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54.8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侓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担保措施为自然人保证。
邮政个人贷款2016年10月12日,被告罗桂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45***********)上签字,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采购农资及支付人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核算,截止2022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434.61元,利息、罚息合计25682.71元,以上本息共计84
117.32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罗桂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桂云以购买农资及支付工人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10万元的事实;
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61)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桂云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起贷款支用申请,待申请成功后自动发放贷款的事实;
5、《还款计划表》、《系统截屏》、《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截止2022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434.61元,利息、罚息合计25682.71元,以上共计84117.32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罗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9月8日,被告罗桂云作为借款申请人以购买农资及支付工人费为由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额度授信1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罗桂云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61)。借款合同约定:1.授信金额为人民币拾万元整;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
5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使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3.在额度使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4.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5.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6.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7.乙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6年10月12日,被告罗桂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45***********)上签字,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及支
付工人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6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罗桂云的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核算,截止2022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58434.61元,利息、罚息合计25682.71元,以上本息共计84117.32元未偿还。原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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