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江区支行、韦晓理等金融借款合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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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个人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江区支行,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东二街8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负责人:廖世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勇,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炎,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晓理,*,壮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被告:韦晓波,*,壮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柳江支行”)与被告韦
晓理、韦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晓理、韦晓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柳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997.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296.81元(计算到2022年2月1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577元;以上共计137871.72元;四、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即将二被告名下位于柳州市柳江区××镇××号××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编号
4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购置房屋贷款金额2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80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30年2月1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房、购车则为50%)确定;被告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及为追偿该损失所发生的的合理费用等;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二被告以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2月12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据中明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15.2.12-2030.2.12),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65%。贷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韦晓理、韦晓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韦晓理、韦晓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编号45***********)、房屋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清单、借款人信息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柳州分行法律事务代理服务协议》及《收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韦晓理作为借款人、韦晓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编号45***********),约定:贷款人向被告发放个人购房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
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韦晓理、韦晓波以名下共有的柳州市柳江区××镇××号××室不动产为贷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抵押财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韦晓理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韦晓波是共有人。2015年2月12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发放给被告韦晓理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年利率为6.765%,逾期年利率为8.79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韦晓理自2021年10月开始逾期,之后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截止至2022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0997.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296.8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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