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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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拱北支行,住所珠海市拱北粤华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邓小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长君,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卓苗,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彪,*,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拱北支行与被告王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卓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个人贷款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拱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62519.14元及暂计至2022年3月4日止的利息12092.6元、罚息139.43元、复利413.96元,合计675165.13元;二、判令被告王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拱北支行支付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础利率加点83.5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三、判令被告王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拱北支行支付律师费17503元;四、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拱北支行在第一、二、三、五项债权范围内对依法处分抵押物即被告王彪名下位于中山市××镇××路××号××花园××幢××房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彪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被告王彪(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拱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690000元整,贷款起止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至2048你那11月5日,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
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后转换成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础利率加点8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固定日浮动;贷款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追偿损失而进行索赔、诉讼、仲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借款人(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详见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
《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事项第二、三条约定: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因履行各类金融合同(包
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主从合同)发生争议而进入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或仲裁程序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借款人送达各类法律文书。在合同履行期间,金融机构向借款人送达催收债务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等文书同样适用该地址。因借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金融机构另行确认送达地址、借款人本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情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借款人应自行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截止2022年3月4日,被告逾期126天,已连续逾期3次以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但均催收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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