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 ...
李俊平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8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雪松贾慧芳额日德尼 
【审理法官】白雪松贾慧芳额日德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俊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李俊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李俊平 
【当事人-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周静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马翔宇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静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马翔宇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静马翔宇 
【代理律所】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房屋产权证查询民终字 
【原告】李俊平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贾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俊平要求贾家营村委会返还购房款本金255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计算利息,该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俊平要求贾家营村委会返还购房款本金255000
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计算利息,该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俊平举证的收据内容无法分辨,对于二审举证的处理过的收据复制件李俊平无法说明及证明其明确来源及制作原理,不能证明收据原件的具体内容。关于其举证的与高洁所签合同,亦不能证明高洁的身份及该合同与李俊平一审所举证的《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的关系。关于李俊平一审举证的供货单据,亦不能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其与施工方或贾家营村委会的关系,且经二审庭审询问李俊平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供货已结束,但李俊平所举单据中显示的货款数额至2013年9月9日签订《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时尚不足255000元,有部分单据日期在2013年9月9日之后。案涉《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两页内容亦不连贯。综上,无论案涉《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及收据所盖印章是否真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有在案证据均不足以支持李俊平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俊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李俊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51: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俊平提供其与贾家营村委会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一份《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签订该认购协议时已知悉该房屋的土地性质属新农村建设村民住宅小区集体用地,不能办理按揭手续,没有房屋产权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出售的××区西户,暂定面积100平方米。该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50元,总价为255000元,即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最终房款多退少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署本认购书时向甲方交付该房总房款,即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合同第十条约定:暂定交房时间2013年12月30日,待配套设施完善,达到使用功能后方可入住。合同签订后,贾家营村委会为李俊平出具了收据,但是收据中主要内容已无法核实,系模糊件,并且双方签订的《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合同中两页内容也并非连贯。另查明,众星管业曾为贾家营村委会的居住小区项目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俊平提供的《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认购房屋系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房屋,性质为新农村建设的村民住宅,使用的土地为集
体用地,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应该为集体组织成员,可是本案中李俊平的户籍系呼和浩特市××区,非该集体组织成员,故《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本案中李俊平提供的《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合同内容的连贯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并且其提供的证据收据主要内容部分模糊,无法核实收据的主要内容即房号、金额、收款人和付款人等均无法证明,其提供用以佐证案件事实的供货单也无法证明李俊平与众星管业的关联性,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支持李俊平的主张,故无法产生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李俊平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李俊平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李俊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俊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俊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贾家营村委会为李俊平出具了收据,但是收据中主要内容已无法核实,系模糊件,并且双方签订的《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合同中两页内容也并非连贯为由驳回了李俊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理由如下:一、双方所签《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合同中两页内容虽然不连贯,但不影响使用,内容连贯,
不影响使用,且两页中间有骑封章,可以证明两页纸是一份文件。二、贾家营村委会为李俊平出具的收据,收据中主要内容已模糊,模糊的原因是贾家营村委会使用的复写收琚,给李俊平的是第二联,因年代久远,但只要到收据的第一联,就很清楚了,而这收据的第一联就在贾家营村委会处,所以举证责任应该是贾家营村委会。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李俊平认为提供了贾家营村委会出具的合同和收据一整套证据,现房子没有了,要求退还购买款,理应得到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李俊平与贾家营村委会签订案涉《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及贾家营村委会为李俊平出具收据的事实,二审中贾家营村委会新举示公章印鉴(举证质证表载明提取方式为电子版打印),拟证明经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调取贾家营村委会电子备案公章,证实李俊平提交的认购协议及收据上的签章与备案章不一致,贾家营村委会非合同相对人,李俊平应向实际收取房款的人主张权利;李俊平质证意见为贾家营村委会更换过印章,与其之间合同所盖为旧章,之后更换新的,这是贾家营村委会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新章;贾家营村委会否认其更换过印章,称经向公安查询印章的刻制审批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审批,但公安机关不同意对此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众星管业曾为贾家营村委会的居住小区项目供货的内容,经二审询问李俊
平称其是从众星管业买材料后给贾家营送过去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李俊平二审中新举示以下证据:1、处理过的房款收据复制件,称特殊机构对房款收据进行了还原,现在可以看清,拟证明其收据是真实的;2、李俊平与案外人高洁所签《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称高洁为项目经理,拟证明其确实送过材料,与项目部产生了关系。贾家营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系李俊平经特殊方式处理过的证据,无法体现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一审所提交的《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第1页正是该证据合同第1页,一审所提交的《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房屋认购书》不具有完整性,拼凑而来,李俊平是向高洁而非贾家营村委会买房,贾家营村委会也未对此确认。二审中,贾家营村委会认可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建设指挥部是其针对项目设立的。综上所述,李俊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