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冶与陈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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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冶,*,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萍(陈华之妻),住同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冶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被上诉人陈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萍、张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片面采信陈华编造的事实,将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混同。一、陈华在一审庭审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1.一审庭审中,陈华主张委托何冶代为出租涉案房屋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一直由何冶维护和出租,后用于家庭自住,双方没有委托出租的合意。2.一审庭审中,陈华主张所谓利息及租金与事实不符。陈华将何冶归还银行借款的11641元恶意拆分为民间借贷利息和涉案房屋租金,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利息指向哪笔借款以及双方就租金存在任何约定。3.一审判决认定上述11641元系用来归还涉案房屋的银行借款,同时又部分采纳陈华关于租金及利息的意见,存在相互矛盾。二、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1.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有多人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2.何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实际拥有该房产。三、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与涉案房屋无关。陈华妻子王金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何冶起诉至法院,共向何冶主张归还借款标的总金额近622万元,陈华并未将借名买房涉及的资金(首付款、税款、每月支付的利息)计算到民间借贷已归还的资金上面,其自身也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何冶的事实。且何冶提交的借还款明细可以证明其在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时一直按约定支付双方之间正常民间借贷的利息,所以不存在用首付款支付还款和利息的情况。
陈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冶与陈华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涉案房屋为陈华所有。何冶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何冶在陈华购买涉案房屋时具备北京市购房资质,且绳某与陈华同时购买了房屋,何冶主张其不具备购房资质且因绳某贷款有所限制变更买受人为陈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何冶要求陈华代其持有涉案房屋的原因不能成立。二、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系陈华的自有资金,何冶在借贷案件中已经自认本案房屋贷款金额的性质系偿还陈华及其配偶的借款利息。三、就涉案房屋而言,截至2021年5月前何冶与陈华之间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2021年5月后何冶及其父母非法侵占陈华的房屋。四、何冶从未持有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及购房合同等资料原件,亦从未享有随意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
何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401号的房产归何冶所有,并判令陈华限期将该房屋过户到何冶的名下;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陈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昌平区401号房屋原登记在邢某名下。2016年7月17日邢某(出卖人)与陈华(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存量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
坐落于×401,该房屋所在楼层为4层,建筑面积共69.23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号。出卖人和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120000元。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8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6年7月22日,邢某(甲方、出卖方)与陈华(乙方、买受方)及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理房通公司)签订《理房通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401之房产,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号,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现甲乙丙三方就该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丙方是专注于房屋交易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拥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甲乙双方同意在丙方开立理房通账户,并妥善保管账户信息。托管金额为购房款79万元整。乙方最迟应于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前一个工作日将全部托管资金存入托管账户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何冶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理房通公司转账79万元。2016年7月25日陈华(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售房人为邢某,该
房屋系借款人使用贷款所购的第一套房产,该房屋性质为商品住房。房屋坐落于×401,房屋建筑面积69.23平方米,成交价212万元。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8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佰陆拾捌个月,自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用款计划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款项首次划入该条约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首次划款日期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放款日期为准。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名称为陈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显示贷款余额为148万元,客户姓名为陈华,自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1日每月还款额为11641元。2016年7月22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陈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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