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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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营业场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10层。
负责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灿、黄永逵,系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盟,*,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与被告张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灿、黄永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21年10月26日,所欠信用卡欠款83265.76元。其中:本金49958.6元;利息27012.67元;违约金5699.1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分期手续费574.38元。并支付从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及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2015年9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通了卡号为5201********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根据前述相关章程、领用合约及客户协议的规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随后开卡,开卡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拖欠,至今未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申请信用消费贷款,原告通过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除违约金外的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已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不得再行向信用卡用户收取滞纳金,收取违约金应当与被告重新约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归还截至2021年10月26日尚欠的本金49958.6元、利息27012.67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分期手续费574.38元,共计77566.65元;
二、被告张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支付欠付借款本金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负担129元,由被告张盟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江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颜青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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