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王超信用卡纠纷民事...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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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99号。
负责人: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玲,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南,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与被告王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黄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1116515.37元,截止2020年12月22日,欠款本金49976.17元,利息66527.2元,费用12元(其他费用12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20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费用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费用是指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
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信用卡卡号:5201********
1.贷款人(发卡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
2.借款人(申请人):王超
3.申请时间、信用卡名称:2008年2月12日,万事达卡。
4.欠款情况:自2016年1月22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12月22日,结欠本金49976.
17元;利息及复利:66527.2元;其他费用12元。
5.领用合约收费表约定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用卡无忧:4元/户/月,统一按每三个月12元/户扣收。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
被告王超未到庭答辩。
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办理申领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12月22日,被告信用卡结欠原告本金49976.17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12元,合计49988.1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6527.2元,因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以本金49976.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信用卡项下(卡号为5201********)本金49976.17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12元,及以本金49976.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逾期之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复利(总计不超过每年24%);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诸天舒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郎 静
书 记 员 邹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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